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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7號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王昌國

聲請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相對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1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1依附件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就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之遺產為分割協議。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1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A01(下逕稱姓名或受監護宣告人)現在戶籍地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A01業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8號),並選定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處長為其監護人,因A01於103年改安置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教養院,戶籍遷至台北市大安區,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1號),經聲請人抗告後駁回在案確定(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86號),而被繼承人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均簽立如附件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代筆遺囑、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信託部信託財產報告書、○○教養院收據、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依職權調取前述監宣事件全卷及裁定核閱無誤,足認為真正。

(二)被繼承人甲○○立有代筆遺囑,有代筆遺囑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上開遺囑,被繼承人係將不動產及動產之遺產由甲○○之長女乙○○全部繼承,惟考量A01尚有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之權利,可保障其日後生活,避免生活陷入困難,參酌附件協議書所示的分割方式,A01係繼承土地、房屋及存款,依照其特留分計算之遺產價額,應認符合其利益,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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