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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謝佳純絲鈺雲高御庭

  • 當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家立食品有限公司天笠食品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賴韋治 被 上訴人 家立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德 被 上訴人 天笠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735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天笠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天笠公司)、林坤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被上訴人家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家立公司)、張志德、天笠公司、林坤明(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則各稱其名)與訴外人林子明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以被上訴人尚有票款新臺幣( 下同)4,479,305元未獲清償,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874號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准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中4,479,30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得為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而係林子明單獨所為;張志德、林坤明為林子明之員工,家立公司、天笠公司均係由林子明所設立,並分別由張志德、林坤明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林子明與上訴人間之借貸金錢往來均係由林子明自行接洽處理,2人對此並未接觸,亦不知情。系 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均係由林子明或公司會計人員所保管、運用,並非張志德、林坤明所蓋印,而系爭本票上張志德、林坤明之簽名雖係由2人所親簽,惟均係依林子明當 場指示而受其欺騙所為,2人對於向上訴人之借款及簽發系 爭本票並不清楚,爰訴請確認系爭裁定主文中所載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中4,479,305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先空泛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由張志德、林坤明所親簽,復改稱2人係遭林子明欺騙始簽署系 爭本票及相關文件,惟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張志德、林坤明既自承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2人所親簽,且上訴人不 但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亦持有被上訴人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資料等,足見張志德、林坤明已清楚認識其等所簽署之本票及相關文件,對於兩造間借貸業務往來一事亦知情,自應負擔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本票記載內容如附表所示(即如司票卷第11頁,湖簡卷第35頁所示),並經上訴人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 ㈡張志德為家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坤明為天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㈢系爭本票上張志德、林坤明之簽名分別為張志德、林坤明所親簽。 ㈣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為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公司大小章)。 六、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或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或不安之狀態,能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所簽發,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兩造間對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中4,479,305元 本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致被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現有危險或不安存在,且此項危險或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時確定之利益。 七、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林子明所偽造;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效之票據。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中4,479,305元本息部分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茲分 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難認為林子明所偽造;系爭本票為有效之票據: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票據乃文義證 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次按票據上之印章及票據均為真正時,印章名義人應對該票據負責,縱該票據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而為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決先例、72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文義發票人若承認票據上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他人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上張志德、林坤明之簽名分別為張志德、林坤明所親簽,而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亦分別為被上訴人之印鑑章等情固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㈣) ,惟主張2人簽名係依林子明之指示所為,其等係受林子明 欺騙,對於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並不清楚,上開印鑑章亦非2人所蓋用。上訴人則抗辯張志德、林坤明為具備一般智識 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2人已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提供其 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資料,不得諉為不知或受騙,仍應負票據責任。經查,張志德、林坤明已分別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親自簽名,即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連帶負責。又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上家立公司、張志德、天笠公司、林坤明之印文為印鑑章(公司大小章),俱為真正,復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被上訴人印鑑卡資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6、82至90頁),並經本院調取家立公司、天笠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誤,應堪認定,則參以前揭說明,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上開印鑑章均係出於印章名義人即被上訴人之意思而蓋用,或係由被上訴人授權為之;亦即,系爭本票原則上應推定為由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 ⒊次查,證人即上訴人業務襄理陳珞亭於本院中證稱:伊係與林子明接洽,由家立公司向上訴人申辦貸款,天笠公司、張志德、林坤明則為保證人,因企業貸款會請客戶及保證人簽發本票,上開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由伊經手;簽發系爭本票時,張志德、林坤明、林子明均在場,簽名一定要本人親簽,蓋章則是上開3人在伊旁邊,由伊幫忙用印;被上訴人 尚簽立印鑑卡、合約書,並提供其身分證,伊會事先確認為本人身分且均在場,並向其等說明簽發本票、印鑑卡及合約書之意義,然後才請其等簽名;過程中沒有人對簽發系爭本票或簽名、用印表示質疑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68頁),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辦貸款、簽發系爭本票及由證人陳珞亭協助用印之過程均已證述綦詳,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核與證人林子明於本院中證稱:系爭本票係伊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相關文件係由陳珞亭到現場協助申辦貸款,票上簽名、印文均為共同發票人所親簽,用印應該是陳珞亭協助;伊與張志德、林坤明及公司人員均在場;簽發系爭本票、申辦貸款事先已向張志德、林坤明確認好,2人都知道 系爭本票及貸款用途,因為不是第1次向上訴人申辦貸款, 先前已經辦過好多次;當然是2人同意簽發系爭本票才會簽 名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2頁),所述情節尚無不符,堪認上開證人所述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同意簽發,其上簽名為張志德、林坤明、林子明親簽,其上印鑑章之印文則係由上開3人授權證人陳珞亭協助蓋用等節,應與實情相合,而可 採信。復參諸前揭上訴人提出之印鑑卡資料,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印文對照,可見張志德、林坤明之簽名筆跡、外觀相同,家立公司、張志德、天笠公司、林坤明之印鑑章,亦均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無異,且尚有張志德、林坤明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足認上開簽名、印文等資料當係由張志德、林坤明確認、同意下所為或提供。至被上訴人雖稱張志德、林坤明係受林子明欺騙,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復未具體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則2人既已於系爭 本票上親自簽名,並同意由證人陳珞亭協助蓋用上開印鑑章,即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連帶負票據責任,縱或其等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對於前開林子明以家立公司名義向上訴人申辦貸款一事並未全盤了解,亦難執此逕認林子明對2人有何 欺罔或施用詐術之情形。綜上各情,堪認系爭本票係經張志德、林坤明確認、同意後,由共同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與林子明所共同簽發,實難認係由林子明單獨偽造所得。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由其簽發,而係受林子明欺騙云云,均不足採。 ⒋準此,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尚非由林子明所偽造;被上訴人復未主張系爭本票有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等無效事由,自應認係有效之票據。 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中4,479,305元本 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查系爭本票既係由被上訴人與林子明所共同簽發,且為有效之票據,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依法連帶負票據責任,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從而,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中4,479,305元本息部 分為強制執行,非無理由。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而係林子明單獨偽造,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中4,479,305元本息部分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洵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裁定主文中所載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中4,479,305元本息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家立食品有限公司、張志德、天笠食品有限公司、林坤明、林子明 112年1月10日 112年4月12日 6,870,000元,及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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