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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孫曉青
  • 法定代理人
    陳昭良

  • 原告
    賴碧雲
  • 被告
    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3號 原 告 賴碧雲 訴訟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 被 告 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直銷商權存在,被告應撤銷對原告所為終止直銷商權之行為」(見卷附原告民國113年11月25日「民事起訴補正狀」),核原告訴之聲明前段之訴訟標 的為確認原告具經營被告公司直銷業務,即販賣被告公司產品、推薦他人加入直銷商成為下線,藉以賺取零售差價之利潤、佣金抽成、績效獎金等權利,並非對於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依其權義內涵著重於經濟上利益,具有財產價值,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此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云云,尚屬無據,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同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另 原告訴之聲明前、後段,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均係為達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直銷商權存在之目的,是訴之聲明後段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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