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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3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張新楣

原告
安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鍾鼎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複代理人
藍珮綾律師
被告
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調丞(原范姜鳳娥)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安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652,98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請求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5,13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揭請求標的金額合計為668,126元(計算式:652,988+15,138=668,126),至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68,126元,應繳裁判費7,27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6,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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