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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19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黃筠雅

原告
鴻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賢
被告
周壽珍

陳銘欽

陳銘德

陳如婷

陳坤山

陳文華

陳坤福

陳坤水

陳岩本

陳坤堯

陳淑敏

周韋岑

周彥甫

周孟彬

周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查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周壽珍、陳銘欽、陳銘德、陳如婷(下合稱周壽珍等4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系爭314、315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地下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陳坤山、陳文華、陳坤福、陳坤水、陳岩本、陳坤堯、陳淑敏、周韋岑、周彥甫、周孟彬、周淑滿(下合稱陳坤山等11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地下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㈢、周壽珍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每日給付354元;㈣、陳坤山等11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每日給付71元。是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315萬20元、121萬6,200元【計算式:(系爭314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0萬986元/㎡×占用面積70㎡)+(系爭315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2萬1,620元/㎡×占用面積50㎡)=1,315萬20元;系爭315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2萬1,620元/㎡×占用面積10㎡=121萬6,200元】,加計聲明第3、4項之訴訟標的金額354元、71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6萬6,645元(計算式:1,315萬20元+121萬6,200元+354元+71元=1,436萬6,6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8,4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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