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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3號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劉瓊雯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告
張秋華

張志成

張舜傑

張麗萍

張曾蓮香

一、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張秋華、張志成(下逕稱姓名)間就被繼承人張天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2月4日所為之分割遺產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張志成應將張天生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2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撤銷。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在於回復系爭不動產為張秋華之責任財產,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得受之利益為準,又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不動產相鄰、樓層、面積與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於起訴時相近時點每平方公尺單價平均約為新臺幣(下同)12萬9,379元,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為1,410萬1,017元【計算式:〔94.23平方公尺(系爭不動產樓層面積)+14.76平方公尺(平台面積)〕×129,379元(每平方公尺單價)=14,101,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張天生之繼承人除張秋華、張志成外,尚有張舜傑、張麗萍、張曾蓮香,是張秋華對張天生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則依上開說明,應依張天生遺產價額之債務人應繼分比例計算,故張秋華就系爭不動產價額之應繼分比例計算為282萬203元(計算式:14,101,017元×1/5=2,820,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原告主張其對張秋華之債權額本金55萬7,998元加計利息88萬6,48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合計144萬4,478元(計算式:557,998元+886,480元=1,444,478元)為高,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告之債權額即144萬4,478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萬4,4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北投區 桃源 二 246 1,309 10000分之281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主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1 2004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94.23   平台:14.76 1分之1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3萬132元 102年1月28日 104年8月31日 (2+216/365) 20% 11萬9,290元 2 利息 23萬132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2月2日 (9+93/365) 15% 31萬9,474元 3 利息 32萬7,866元 102年1月18日 113年12月2日 (11+320/366) 11.5% 44萬7,716元 小計       88萬6,480元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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