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4號
- 原告
- 劉金鑪
- 訴訟代理人
- 姜照斌律師
- 被告
- 鄭沛渝
- 訴訟代理人
- 陳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其名下東沛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沛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東沛公司)4,000股返還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聲明第2項,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且應以東沛公司之每股淨值計算前開4,000股之交易價額。又東沛公司於最近一年度即民國111年之權益總額(即資產淨值)為26,853,145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100,000股等情,有東沛公司資產負債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68頁、174頁),換算每股淨值為6.5元(計算式:26,853,145÷4,100,000=6.5,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其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000元(計算式:6.5×4,000=26,000),與其聲明第1項間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亦無主張、依存或牽連關係情形而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26,000元(計算式:26,000+4,200,000=4,226,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8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