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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林銘宏
  • 法定代理人
    李進富、江玉嬌、吳傑銘

  • 原告
    陳建滄
  • 被告
    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麗峰實業有限公司法人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丁向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陳建滄 被 告 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富 被 告 麗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玉嬌 被 告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傑銘 被 告 丁向文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 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寶吉第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利息計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即112年12月19日之經過時間為5年6月19日,故以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776,027元[計算式:1,000萬元+1,000萬元×0.05×(5年+6月×1/12+19日×1/365)=1 2,776,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請求撤銷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其中333地號土地之價額為30,284,000元〔計算式:134,000元(起訴時之11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226平方公尺(面積)×1 (權利範圍)=30,284,000元〕,已逾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76,0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46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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