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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號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銘宏

原告
陳建滄
被告
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富
被告
麗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玉嬌
被告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傑銘
被告
丁向文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利息計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即112年12月19日之經過時間為5年6月19日,故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776,027元[計算式:1,000萬元+1,000萬元×0.05×(5年+6月×1/12+19日×1/365)=12,776,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請求撤銷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其中333地號土地之價額為30,284,000元〔計算式:134,000元(起訴時之11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226平方公尺(面積)×1(權利範圍)=30,284,000元〕,已逾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76,0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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