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號
- 原告
- 高志城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宇律師
- 被告
- 高豪駿
- 被告
- 高弘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泓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柒萬壹仟壹佰捌拾參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二十一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捌佰陸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亦有明文。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3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高豪駿應將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高弘智所有。㈢高弘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中,聲明第1項及第2項係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銷權,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為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所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271,18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44,405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955平方公尺×2÷3=28,271,183,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登記資料見士司補卷第31頁),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為系爭土地全部價額,顯然不低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自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28,271,183元,計算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其如獲勝訴得獲之利益,亦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之價額計算,亦為28,271,183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經濟目的同一,其終局目的均在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各項訴之聲明中高者計算,核定為28,271,1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0,864元。茲上開裁判費未據原告繳納,起訴程式即有欠缺,但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21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