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4號
- 原告
- 裕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毅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偉律師
- 被告
- 聯誠不動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家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經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31萬4,000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1萬4,000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52萬2,500元,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2萬2,500元;至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5,000元,經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333元【計算式:9萬5,000元×2/30,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33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4萬2,833元【計算式:1,031萬4,000元+52萬2,500元+6,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7,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