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9號
- 原告
- 李知麟
- 訴訟代理人
- 黃中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宜軒律師
- 被告
- 學華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冷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再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其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另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