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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黃筠雅

  • 當事人
    盈正豫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威旭綠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7號 原 告 盈正豫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 被 告 威旭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睿霖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威旭綠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萬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關於上開利息請求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2月5日止之利息共計為6,39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本金67萬2,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7萬8,3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6,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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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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