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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張新楣

原告
陳登來
被告
大海企業社即李威儒

張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明文規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大海企業社即李威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9,32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騰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9,32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聲明,如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全部或一部,其餘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核屬不真正連帶聲明,其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應依其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409,3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6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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