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4號
- 聲請人
- 陳姿蓉
- 代理人
- 高亘瑩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周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73年間以買賣取得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3,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為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嗣因有借貸需求,而於103年11月26日與被告簽訂協議,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名下,由被告擔任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以向銀行申請貸款,用以清償伊舊有貸款,餘款則交由伊使用(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現伊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伊(即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9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又為免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再為處分,使第三人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致伊權利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說明乃謂:「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由此可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本請求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尚無裁定許可餘地。次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財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規定。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既主張相對人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則於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聲請人尚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聲請人在形式上雖併列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然此部分主張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至聲請人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部分,核屬債權法律關係,核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