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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3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孫曉青

原告
戴琬菁(法號釋照佶)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桓甫律師
被告
新北市淡水區普照寺
兼法定代理人
林靜宜(法號釋普清)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其團體性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新北市淡水區普照寺(下稱普照寺)係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惟有一定之名稱(普照寺)、辦事處(即新北市○○區○○○0號)、獨立之財產(寺產),且設有代表人(住持)等情,有普照寺之組織章程、存摺封面等件(見本院卷㈠第82至94、96至100頁之兩造各主張現行有效之民國92年版及103年版章程第1、3、7〈或8〉、18條,及卷㈠第402頁)可稽,是被告普照寺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戴琬菁(法號釋照佶)主張其為普照寺之常住僧眾,且為普照寺之執事之一,被告普照寺迄今有效之組織章程為103年修訂版本,惟被告林靜宜(法號釋普清)係依修正前92年版組織章程由113年1月7日信徒大會決議選任為住持,該決議應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林靜宜所爭執,原告乃以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103年1月3日信徒大會臨時動議決議通過之執事制組織章程為被告普照寺之有效組織章程」、「確認被告間之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㈡第274至275頁)。核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普照寺之現行有效組織章程版本部分,係判斷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即被告間之住持委任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基礎事實,且原告無從以提起給付或形成等其他類型訴訟解決該爭執;又被告間之住持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影響被告普照寺之寺務發展、財務管理,及信徒、執事是否應對何住持遵從之義務,而與原告之權益相關,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上開確認訴訟部分,應認有確認利益。

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普照寺於92年設立,依設立時之原始組織章程第4章會議第15條第1款規定,係採信徒制(下稱92年版組織章程)。嗣於103年1月3日召開信徒大會時,經在場與會人員提出臨時動議謂:「本寺由於依循之前管理人制度(即信徒制)之組織章程,有時在施行上總覺得礙手礙腳,為配合現今佛寺運作,建議將原先制度修改為執事制之組織章程...」,該臨時動議經無異議通過,亦即將普照寺之組織制度由原先「信徒制」變更為「執事制」,而該次會議紀錄所載之臨時動議,實際上應為提案之誤繕,此觀之該臨時動議為該次會議唯一須行決議之事項,其他提案反而無須決議之狀態即明,又縱認該次變更之議案係以臨時動議提出,然參酌內政部部台內團字第1080022434號函所為解釋,普照寺既為人民團體中之社會團體、宗教團體,不論章程修正案係於大會討論提案或臨時動議中提出,依法均無不許。再被告雖以103年修改之章程,違反92年版組織章程第21條規定:「本章程提經執事大會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而為無效云云,惟103年1月3日信徒大會有10位執事出席,已達全體11位執事中之9成,且就該項決議以無異議通過,實質上已符合執事會議通過之要求,另103年版組織章程縱未見主管機關用印,惟確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自不影響該章程之生效。從而,被告普照寺業於103年1月3日信徒大會決議通過103年版組織章程修正之議案,該章程即為普照寺自當時迄今為止之有效章程。

二、又依103年版組織章程規定,關於被告普照寺住持之選任,原則應由執事大會決議通過,方合於章程之規範。被告林靜宜係分別於105年5月27日、109年3月15日兩次獲推舉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為住持,惟普照寺迄今有效之組織章程既為103年版組織章程,被告林靜宜依照修正前92年版組織章程由信徒大會決議當選為住持,該選任之決議即生瑕疵;且依103年版組織章程,住持之選任得為候選人者,僅限於普照寺之執事人員,而被告林靜宜不論於105年5月27日或109年3月15日之時間點,均不具普照寺之執事資格,則縱以執事大會決議,亦無法經選任為住持。本件被告普照寺既已於103年1月3日以信徒大會決議通過變更為執事制,執事大會應類如法人總會之存在,而為中樞之機關,則為決定符合團體利益之事項,自應嚴格要求決議內容及方式均符合章程之要求,如有違反,應認決議為無效。從而,被告普照寺未依103年版組織章程規範,而依信徒大會決議選任被告林靜宜為住持,該決議應屬無效,被告普照寺與林靜宜間之住持委任關係,應不存在。

三、再依被告普照寺不同版本之組織章程規範內容,違反內規均屬違反章程之類型,而原告所提出之「僧眾保障」規定,乃普照寺之內部規範,為寺內所共同知悉並遵守,自應認係普照寺組織章程之一部,而為寺內不論信徒、僧眾或執事、住持均應遵守之規定。本件被告林靜宜違反「僧眾保障」丁、第1項規定,未指派執事幹部、財務組等組成小組,即逕行以普照寺之寺產購買土地不動產,嗣於113年1月7日信徒大會時,於未揭露購買土地交易條件,逕於資訊欠缺之狀態下,令在場信徒通過「普照寺緊鄰林地建物土地購買」之決議案,而自稱以信徒大會追認已購買之行為並授權未來購買之權限,該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顯然違反普照寺章程之規範,而包含原告等諸多執事當下即向被告林靜宜表示意見,認伊未經與執事等商討即已逕購買土地,不符合寺內規範。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決議等語。

四、聲明:

㈠、確認103年1月3日信徒大會臨時動議決議通過之執事制組織章程為被告普照寺之有效組織章程。

㈡、確認被告間之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被告普照寺113年1月7日信徒大會會議討論事項第二項「案由:普照寺緊鄰林地建物購買」之決議,應予撤銷。

肆、被告則辯稱:

一、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依92年版組織章程第21條規定「本章程提經執事大會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而103年1月3日修改之章程違反上開規定,該章程修改案未經執事大會會議通過,顯然無效,雖原告以103年度信徒大會出席之執事人數已達全部執事人數之9成,就該次決議事項無異議通過,而認實質上已符合執事會議通過之要求云云,惟信徒大會會議、執事會議,係分屬不同性質之會議,各有不同之權限及會議召集之目的,不應混淆;復依原告提出之103年版組織章程,未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變動組織章程加蓋印信,該組織章程顯未施行。又普照寺103年度信徒大會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決議將原組織章程修改為執事制之組織章程,惟普照寺為非法人團體,其組織章程之修改,涉及信徒有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若組織章程修改得以臨時動議方式為之,將讓有心之士取巧以臨時動議提出,故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為之,103年度信徒大會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組織章程修改並作成決議,違反強制規定,並與憲法保障人民信仰自由之基本人權牴觸,該決議當然自始無效,92年版組織章程乃被告普照寺迄今有效之組織章程。

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被告普照寺依92年版組織章程,平日運作如常,並無窒礙,於113年1月7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選任被告林靜宜為住持,其召集程序及決議程序均合法,於法院判決確定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前,信徒應受其拘束,故被告普照寺與林靜宜間當然存在住持之委任關係,原告徒以無效之103年版組織章程指摘該委任關係不存在,實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原告所舉「僧眾保障」內容係僧眾福利合理性之參考值,並非被告普照寺之內規,且未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非屬章程;縱認「僧眾保障」為普照寺之內規,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92年版組織章程第6條第3款規定,係得報請信徒大會通過註銷解除信徒資格及在本寺所擔任之一切職務,亦非如原告所稱主張得執以撤銷決議。本件被告林靜宜依92年版組織章程第7條、第9條等規定,於113年1月7日召開信徒大會時,提案「普照寺緊鄰林地建物土地購買,提請討論」,並於說明中敘明:購買建、林地等處之目的,在於現有空間明顯不足;為延續開山祖師規劃理念,購地建設僧眾寮、居士寮、禪房、祖師紀念堂、功德堂、多功能教室等,並於購地後辦理興辦事業計劃、變更地目及興建宗教設施;購地金額及範圍以及土地借名登記公證切結等為由,提請信徒大會同意授權並追認住持上開購地行為,經信徒大會討論後表決,同意通過追認及授權購買,並送宗教事業興辦計劃變更地目之決議,而上開信徒大會應出席48人,實際出席30人,其中受委託出席10人,已達法定開會人數,該議案表決時經信徒30人舉手贊同而決議通過,並無違反法令或92年版組織章程之規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80頁):

一、被告普照寺於92年設立。

二、被告林靜宜(法號釋普清)於105年5月27日、109年3月15日經被告普照寺信徒大會決議,分別選任為普照寺之住持,各該信徒大會會議記錄並經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准予備查;又於113年1月7日經被告普照寺信徒大會決議,選任為普照寺之住持(期間113年5月27日至117年5月26日),該選任住持決議並經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准予備查。

三、被告普照寺於113年1月7日召開信徒大會,討論事項包括:新增信徒、普照寺緊鄰林地建物土地購買、改選住持、普照寺112年度決算及113年度預算。

四、被告普照寺於113年1月7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通過新增信徒4名(吳淑涓、蕭正功、鄧麗文、蘇源昌),並經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准予備查。

五、原告戴琬菁(法號釋照佶)出席113年1月7日信徒大會。

六、被告普照寺92年版組織章程經主管機關備查在案。

七、被告普照寺原執事人員任期於109年5月26日屆滿,並未於屆滿前之109年3月15日信徒大會中改選新任執事,上開信徒大會決議並經備查在案。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普照寺於103年1月3日信徒大會決議通過103年版組織章程修改之議案,是否有效?該「執事制」組織章程,是否為被告普照寺自當時起迄今為止之有效章程?

㈠、查被告普照寺於92年設立,依設立時之原始組織章程即92年版組織章程第4章會議之第15條規定:「本寺得如期召開左列各種會議:一、信徒大會會議,每年召開一次。(為本寺最高決議機構)。二、...」、第3章組織及職掌之第8條規定:「本寺住持之繼承依慣例選任之。本寺住持繼承之慣例是由負責人(住持)就本寺執事人員或信徒中學德兼備資格符合規定者指定推舉,經由『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如現任住持未推舉繼承人選,則由信徒大會依其教規推舉選任之。如無法依慣例產生時,應由所屬教會依規定輔導選任之。本寺住持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見本院卷㈠第82至94頁)。另依被告普照寺103年1月3日之103年度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記載:「八、臨時動議:本寺由於依循之前管理人制度之組織章程,有時在施行上總覺得礙手礙腳,為配合現今佛寺運作,建議將原先制度修改為『執事制』之組織章程(詳見附件一),現在請司儀宣讀一遍,各位若有疑問請提出,另外與92年度組織章程異動部分,也會列出對照表(詳見附件二)供各位信徒查閱,到時會公布在公佈欄。」、「決議:無異議通過。」(見本院卷㈠第42頁);及該次修正之103年版組織章程第4章會議之第17條規定:「本寺得如期召開左列各種會議:一、執事會議:每年召開一次。二、...」(即刪除信徒大會會議之規定)、第3章組織及職掌之第9條規定:「本寺住持之繼承依慣例選任之。本寺住持繼承之慣例是由負責人(住持)就本寺執事人員中學德兼備資格符合規定者指定推舉,經由『執事大會』決議通過。如現任住持未推舉繼承人選,則由執事大會依其教規推舉選任之。如無法依慣例產生時,應由所屬教會依規定輔導選任之。本寺住持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見本院卷㈠第96至100頁),有92年版及103年版組織章程、103年度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可稽。

㈡、原告雖以103年度信徒大會決議已將被告普照寺92年版組織章程,變更為103年版組織章程之「執事制」云云。惟依92年版組織章程第21條規定:「本章程提經執事大會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見本院卷㈠第94頁),可知依普照寺之原始組織章程規定,章程修正尚應經執事大會會議通過,然前述103年度信徒大會決議修正之103年版組織章程,並無經執事大會會議通過之相關資料,顯違前揭章程之規定,而關於組織制度之變更涉及普照寺之寺務運作及發展,未依章程之規定為之,顯屬無效。至於原告另主張103年度信徒大會中有10位具執事身分者出席,已達全部11位執事人數之9成,且對該項決議以無異議通過,故實質上已符合經執事會議通過之要求云云,惟信徒大會會議、執事會議,乃不同性質之會議,各有不同之權限及目的,無從互為替代,原告此節主張難認可採。

㈢、準此,被告普照寺迄今為止之有效章程為92年版組織章程,原告請求確認103年版組織章程為被告普照寺之有效組織章程,並無理由。

二、關於105年5月27日、109年3月15日、113年1月7日所召開被告普照寺之各次信徒大會,經由被告普照寺信徒大會選任被告林靜宜為普照寺住持之各決議,是否有效?被告林靜宜與被告普照寺間之住持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㈠、查被告林靜宜於105年5月27日、109年3月15日、113年1月7日分別經信徒大會決議選任為被告普照寺之住持,並均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備查等情,有各該次信徒大會之會議紀錄、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4年4月8日新北淡民字第1142630142號函(見本院卷㈠第570至573頁)可稽。

㈡、原告雖以依被告普照寺現行有效之103年版組織章程規定,關於住持之選任,原則上應由執事大會決議通過,且被告林靜宜不具普照寺之執事資格,因認各次選任住持決議無效,被告普照寺與林靜宜間之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查原告所舉103年版組織章程第3章組織及職掌之第9條固規定:「本寺住持之繼承依慣例選任之。本寺住持繼承之慣例是由負責人(住持)就本寺『執事人員』中學德兼備資格符合規定者指定推舉,經由『執事大會』決議通過。如現任住持未推舉繼承人選,則由執事大會依其教規推舉選任之。如無法依慣例產生時,應由所屬教會依規定輔導選任之。本寺住持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見本院卷㈠第98頁),惟查被告普照寺迄今為止之有效章程乃92年版組織章程,非103年版組織章程,業經前述認定,而依92年版組織章程第3章組織及職掌之第5條規定:「凡在本寺皈依或出家,對本寺有特殊貢獻,由住持人認定,並經信徒大會通過,得加入為本寺信徒。」、第8條規定:「本寺住持之繼承依慣例選任之。本寺住持繼承之慣例是由負責人(住持)就本寺『執事人員或信徒』中學德兼備資格符合規定者指定推舉,經由『信徒大會』決議通過。」(見本院卷㈠第86頁),則被告林靜宜經各該次信徒大會決議選任為被告普照寺之住持,與普照寺現行有效之章程自無相悖,被告間之住持委任關係並無因選任住持之決議無效而不存在之情事。

㈢、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

三、關於113年1月7日被告普照寺信徒大會就該次會議案由㈡:「普照寺緊鄰林地建物土地購買」所為決議:「照案通過追認及授權購買並送宗教事業興辦計畫變更地目」,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是否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

㈠、查被告普照寺於113年1月7日召開之113年信徒大會就案由㈡:「普照寺緊鄰林地建物土地購買」,經提案說明「...現有空間明顯不足,尚待增設;在延續開山祖師規劃理念,購地建設僧眾寮、居士寮、禪房、祖師紀念堂、功德堂、多功能教室等等,實為吾輩責任。現今規劃要運用多年來十方大德護持捐贈的建寺等款項,購買周邊林地建地,賢孝段1314/1319/1320等處,將這些周邊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列入規劃購買標的;因國土計劃法將於明年實施,購地後要送政府審查宗教事業興業計劃,送件時間上須趕快進行,提請諸位授權及追認住持處理此事,購地後並辦理興辦事業計劃、變更地目及興建宗教設施;購地金額及範圍以及土地借名登記公證切結,公告周知」後,作成決議:「經與會信徒熱烈討論各種想法後表決,表決結果照案通過追認及授權購買並送宗教事業興辦計畫變更地目」等情,有113年信徒大會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80至181頁)可稽。

㈡、原告雖以被告林靜宜違反屬被告普照寺組織章程一部之「僧眾保障」丁、第1項之內部規範,未指派執事幹部、財務組等組成小組,即逕以普照寺寺產購買土地不動產,於未揭露購買土地交易條件,逕於資訊欠缺之狀態下,令在場信徒通過決議,而認上開113年信徒大會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並經原告當下即向被告林靜宜表示異議,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決議云云。

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此規定為請求撤銷上開購買不動產會議決議之依據,自應就該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何「法令」或何「章程」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提出之「僧眾保障」文件中列有「甲、往生保障」、「乙、福利金保障」、「丙、日常補貼」、「丁、寺廟公款」等與被告普照寺之僧眾及寺款有關之條款,而其中「丁、寺廟公款」第1項記載:「購買土地及建設由住持並指派執事幹部、財務組等組成小組,由住持擔任小組召集人,開會決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8頁),並經原告舉僧團會議及執事會議之紀錄筆記,及聲請傳訊之證人呂明儒、林苡伶、黃明玲之證詞,暨副寺(即主辦會計、出納之執事)之交接文件(見本院卷㈠第290至374頁、518至538頁,卷㈡第103至130、144至172、184至200、212、220頁)等件,據以主張「僧眾保障」在普照寺內為僧眾主觀上所週知、客觀上持續遵守踐行之內部規範,且普照寺92年版本組織章程第6條、103年版本組織章程第7條,分別規定信徒或執事應遵守組織章程等規定,若有該條所列情形則構成註銷信徒或執事資格及在普照寺內所任職務之事由,而其一情形即為「違背本寺內規規定情節重大者」,可認違反內規亦屬違反組織章程之類型,即屬於組織章程之一部云云。然查,上開「僧眾保障」之條款,並未列入被告普照寺現行有效之92年版組織章程內,亦未經何會議決議通過章程修正案;又被告普照寺92年版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本寺信徒應遵守本組織章程、住持及信徒大會及各項會議議決之義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住持報請信徒大會通過註銷解除其信徒資格及在本寺所擔任之一切職務:一、違背本章程,損害本寺利益及聲譽或違反佛教規律行為者。...三、違背本寺內規規定情節重大者。...」(見本院卷㈠第84至86頁),既將「章程」、「內規」分列,可知乃不同之規範,縱「內規」對於僧眾具有一定拘束力,亦難謂「內規」本身等同於「章程」之一部,且違反「內規」而情節重大之效果,乃註銷解除信徒資格及在寺內所擔任之一切職務,並無何特別規定得比照「章程」作為會議決議無效或撤銷會議決議之法定事由,則原告以113年信徒大會所為購買不動產之決議違反「僧眾保障」丁、第1項之「內規」,而主張該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反「章程」之情事,洵屬無據。又依113年信徒大會之會議紀錄所示,上開購買不動產之決議於表決前業經提案說明,並經與會信徒討論各種想法後進行表決等情,則原告遽謂與會者係於資訊欠缺之狀態下通過決議,亦難認有據。此外,原告並未敘明及舉證上開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尚有違反何「法令」或何「章程」規定之情事,無從認合於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㈢、準此,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普照寺113年1月7日信徒大會會議討論事項第二項「案由:普照寺緊鄰林地建物購買」之決議,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其聲明第一至三項所示,均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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