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蘇錦秀
- 當事人陳懿茱、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7號 原 告 陳懿茱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張麗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經廢止登記 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被告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瑞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1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101307號函廢止登記,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至119頁),依法應進行清算,而千瑞公司迄今尚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0頁),依上開規定,千瑞 公司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千瑞公司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張麗郁時任千瑞公司之董事長,為千瑞公司之負責人,張麗郁因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835,000元 ,其明知系爭房地早已設定多順位抵押權登記,分別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公司)、陳文銘、梁桂玲借款,借款金額已遠高於系爭房地價值,且千瑞公司擬與原告訂立之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只對千瑞公司有利,竟向原告佯稱以系爭房地保障原告債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8年6月20日與千瑞公司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由千瑞公司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原告,並於108年6月24日辦理信託登記完畢。然原告事後始知上情,原告之一般債權不僅分文無法受償,千瑞公司尚於112年6月21日經新北市政府函廢止登記,原告於108年6月20日至113年2月27日繳納系爭房地之信託費用、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共計1,946,549元,而系爭房地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882號以65,178,000元由訴外人順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順騰公司)拍定,價金已全數由抵押權人優先受償,尚有不足額,致原告受有1,946,549元之損害,則依信 託法第39條、第40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向受益 人即千瑞公司,請求償還1,946,549元。又張麗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千瑞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二、系爭信託契約並未隱藏買賣之法律關係,此屬被告臨訟所杜撰,且系爭房地於信託登記予原告前,即已設定超過系爭房地價值之貸款,被告辯稱因原告違約致系爭房地遭拍賣,而以原告違約為由,主張受有損害,並據此抵銷對原告所負債務,即非可採。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6,54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為抗辯略以: 一、張麗郁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原告於108年5月間使用訴外人五蘊養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一坪17萬元之價格,總價共1億1,156萬元,向千瑞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要求千瑞公司先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原告以供擔保,系爭信託契約係隱藏買賣之法律關係,原告用以給付買賣價金之支票亦遭退票不獲付款,且因原告違約始支出1,946,549元,原告 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二、又原告違約致系爭房地遭低價拍賣,千瑞公司因此損失7,000萬元,依民法第36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千瑞公司僅就其中400萬元請求原告賠償,並以此金額主張依民法第334條規定抵銷對原告所負債務,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款項,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信託法第39條、第4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千瑞公司給付1,946,549元,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主張隱藏有他項 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113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千瑞公司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與千瑞公司於108年6月20日訂立系爭信託契約,由千瑞公司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原告,約定原告為受託人,千瑞公司為委託人及受益人,並於108年6月24日辦理信託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託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並有建物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8、234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⒉又被告抗辯系爭信託契約隱藏買賣法律關係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固提出手寫字據、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瑞光不動產委託同意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支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查: ⑴綜觀上開手寫字據(見本院卷第176頁),其上未有書寫之人 簽名,已無從確認製作權人,且其內容部分文字遭遮蔽,無法得知字據全部記載內容,自難僅以該字據所載「⒊買賣合約書」、「做價2500」等隻字片語,而認千瑞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具有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⑵且依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78至18 0頁),顯示千瑞公司曾先後於108年10月1日、2日委託訴外人東旺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瑞光不動產有限公司出賣系爭房地,倘系爭信託契約係隱藏買賣之法律關係,則千瑞公司已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其究無自行違約一屋二賣之理。再參以系爭信託契約亦約定原告需經千瑞公司之同意,才可以處分包括出售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原告與千瑞公司間就系爭信託契約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買賣之法律行為。 ⑶又上開查覆單、支票僅能證明訴外人世界夢公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退票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88至192頁)。被告雖抗辯該3紙支票面額分別為945,000元,共計2,835,000元,係原 告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云云,然上開支票係於108 年4月間,原告交給張麗郁,供張麗郁對外借款之用,嗣張 麗郁持上開支票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借款2,835,000元之事實,業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210至212、218頁),且張麗郁於該案亦自承:原告有同意千瑞公司營業址可以登記在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本來就是千瑞公司的房產,只是信託登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10、218頁) 。佐以張麗郁於110年3月25日寄發予原告之三重二重埔郵局93號存證信函,其上亦載明:「當初貴方有意投資本公司,互換支票讓公司週轉順暢」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足 見上開支票係原告交付張麗郁資金週轉之用,並非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⑷而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原告固稱:「您賣房子給我簽了房屋買賣書您真是貴人多忘事」,然張麗郁回稱:「我賣房子給你?簽買賣書?而我沒有收到錢,擺明詐騙我侵佔我的資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可知張麗郁否認 千瑞公司有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參以原告於同日對話亦提及:「您請要買房子的人和我連絡」、「我和我先生陪你去找人拜託陳董買這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倘 如被告所述原告已買受系爭房地,自無須再商討尋找他人買受系爭房地之必要。故被告僅以上開對話之部分內容抗辯系爭信託契約隱藏買賣之法律關係云云,亦非可採。 ⑸另被告雖聲請傳喚古義明、鄭安祺、彰化銀行承辦人員,待證原告有支付2,835,000元,乃系爭房地買賣之頭期款云云 (見本院卷第305頁)。然該款項係原告交付張麗郁週轉資 金之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此部分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 ⒊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千瑞公司與原告於108年6月20日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係屬真實。至於被告辯稱系爭信託契約隱藏有買賣之法律關係,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真實性,故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㈡次按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信託財產不足清償前條第一項之費用或債務,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依系爭信託契約,就信託財產及處理信託事務,於108年6月20日至113年2月27日繳納系爭房地之信託費用、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共計1,946,549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相關支出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101、240至246頁 ),且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4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⒉而系爭房地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8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並由順騰公司於113年1月25日以65,178,000元拍定,於113年7月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而上開 拍定金額,經分配結果尚不足清償全部抵押債權人之債權,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至224、314至328頁)。可知系爭房地經本院拍定後,所得價款於清償相關稅捐、執行等費用、抵押債權人之債權後,已無餘額,原告就系爭房地及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1,946,549 元自無從以信託財產充之,故原告依信託法第39條第1項規 定,請求千瑞公司給付1,946,54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⒊又系爭房地既已經拍定清償其他債權人,顯不足清償原告所支出之1,946,549元,則原告依信託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即千瑞公司給付1,946,5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尚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前揭請求,然此部分 既為選擇合併之訴,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再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 明定。而所謂善良風俗,則指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須行為人對其行為違反善良風俗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麗郁管理千瑞公司之系爭房地,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立系爭信託契約,受有1,946,549元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 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而原告固提出系爭信託契約、本院執行命令、公司基本資料為證。然查: ⑴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均記載於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系爭信託契約攸關原告之權益甚鉅,衡情原告於訂約前當已詳閱登記謄本上所載各事項,而知悉抵押權人及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若干,評估貸款狀況,並調查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以決定是否與千瑞公司訂立系爭信託契約。參以原告所提出其與張麗郁間LINE對話紀錄,其中原告亦提及:「信託在我名下之後再溝通解除民間設定20,000,000的部分和銀行估價可貸款多少」、「因為你現在光銀行的還款都已經超過了市場行情 所以這真的是要華南銀行願意」,而張 麗郁則表示受託人應登記為伊,經原告告知:「我對你公司的房子一點興趣都沒有…我信託起來是要確保你還我這三張支票的借款確保我這邊的債權,你要自己先買賣可以賣更好的價格…信託可寫清楚只要還款OK,我會配合解除信託…」, 張麗郁始回覆:「我錯在先虧欠於您,我都會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298頁),足見原告於訂立系爭信託契約前,對系爭房地設定有華南銀行、瑞興公司、陳文銘、梁桂玲之抵押權登記,且借款總額已高於系爭房地市場價值乙節知之甚詳,仍同意訂立系爭信託契約,擔任受託人。再者,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信託契約,其上已載明受益人為千瑞公司、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千瑞公司,原告亦在其上蓋章,表示同意約定內容(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則原告就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理應知之甚詳,實難認張麗郁有隱瞞上情對原告施用何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訂立系爭信託契約,進而支出1,946,549元。 ⑵至於原告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執行命令,僅能證明千瑞公司於112年6月21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系爭房地於112年間遭華南銀行等債權人強制執行,並經拍定之事實(見 本院卷第18至22頁),然此距離系爭信託契約成立之時間已相隔4年之久,尚難以此往前推論張麗郁於108年6月20日代 表千瑞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信託契約時有何故意加損害於原告之意圖。 ⒊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張麗郁於代表千瑞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信託契約時,有違反法令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約,故原告據此主張因此受有1,946,549元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張麗郁應與千瑞公司連帶給付1,946,54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因此,原告依信託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請求千瑞公司給付1, 946,549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 二、千瑞公司以原告違約致系爭房地遭低價拍賣,依民法第367 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千瑞公司400萬元為由,主 張依民法第334條規定抵銷對原告所負債務,為無理由,論 述如下: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千瑞公司主張因原告未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系爭房地遭低價拍賣,致千瑞公司受有7,000萬元損害之事實,為原告所 否認,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千瑞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然千瑞公司所提前揭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信託契約隱藏買賣之法律關係,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與千瑞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既不存在買賣契約,千瑞公司依買賣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未依約給付價金,致其受有7,000萬元之損害,依民 法第36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千瑞公司其中之400萬元,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此金額抵銷千瑞公司對原告所負1,946,549元之債務,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 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就千瑞公司應給付之1,946,549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42頁)之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39條、第4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千瑞公司給付1,946,549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千瑞公司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土地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518.03 3138/10000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17.11 3990/100000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一層之1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層次面積: 979.17 全部 共有部分: ㈠新北市○○區○○段0000○號:面積5,283.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95/100000。 ㈡新北市○○區○○段0000○號:面積154.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664/100000。 ㈢新北市○○區○○段0000○號:面積477.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664/1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一層之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層次面積: 1,016.26 全部 共有部分: ㈠新北市○○區○○段0000○號:面積5,283.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71/100000。 ㈡新北市○○區○○段0000○號:面積154.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42/100000。 ㈢新北市○○區○○段0000○號:面積477.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42/1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詹欣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