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0號
- 原告
- 好夥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好夥伴公司)
- 原告
- 若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若鄰公司)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李威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奕全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志鄗律師
- 被告
- 八里新世界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 法定代理人
- 洪志宜
- 訴訟代理人
- 林京鴻律師
- 被告
- 朱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好夥伴公司負擔72%,餘由原告若鄰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好夥伴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5日與管委會簽訂「八里新世界地下室公共倉儲空間使用協議書」,約定自同日至同年7月4日止,由管委會提供八里新世界社區地下3樓之大型物品儲倉室(下稱儲倉室),作為伊之貨物儲藏使用。詎伊於同年1月間將貨物搬入儲倉室放置後,管委會未盡管理維護義務,陸續出現社區公設游泳池做補水、排水測試、管線路測試,儲倉室因此發生漏水、積水之狀況,其後時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朱哲宏復於同年6月21日擅自操作地下室水閥開關,疏失導致儲倉室再度發生漏水,造成伊之儲藏貨物全部損毀,並須賠償客人損失,而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21萬2,727元、86萬3,110元之損害,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規定,聲明求為命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好夥伴公司221萬2,727元、若鄰公司86萬3,110元,及均自113年6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縱原告受有損害,亦與伊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1.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2.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其所受損害分別為221萬2,727元(好夥伴公司)、86萬3,110元(若鄰公司)云云,並舉照片暨說明文字、附表1至3等件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4、34、38頁以下、卷㈡第51至52頁)。惟查:
1.原告曾於112年1月5日向八里新世界社區櫃臺反應儲倉室有滲水情事,且儲倉室於同年6月21日有發生漏水事故等情,固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㈠第420頁),然觀諸原告所提上開照片暨說明文字,至多僅能說明原告曾將裝箱之貨物搬入儲倉室,及某些箱子之外觀有濕潤之情形;而上開附表1至3等資料,至多亦僅能說明原告與他人間之交易、資金往來等情,經核均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曾將其主張如附表1至3所示之受損貨物裝箱搬入儲倉室,且該箱內貨物亦有遭水浸濕而全部損毀之事實。
2.原告前雖曾聲請通知證人陳福生、張維成到庭作證,欲證明本件漏水及貨物損毀之完整經過(見本院卷㈠第446頁、卷㈡第27、52頁),惟嗣已表明捨棄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0頁)。此外,原告復未再進一步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行為確實造成原告主張如附表1至3所示之貨物損毀,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則依上說明,本院依法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好夥伴公司221萬2,727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連帶給付若鄰公司86萬3,110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