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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1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辜漢忠

原告
張耀升
訴訟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婕瑄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業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9,017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查原告於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嗣原告於審理中擴張其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800元。就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核定為278萬8,344元,至原告擴張後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18日,約3月15日,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萬6,300元(21,800×3+21,800×15/30=76,3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6萬4,644元(2,788,344+76,3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413元,扣除已繳部分,尚應補繳3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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