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方鴻愷
- 原告何旭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1號 原 告 何旭剛 兼訴訟代理 人 周守男 被 告 童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旭剛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原告周守男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5月20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原告僅變更聲明中給付方式,而其基礎事實均為相同,且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何旭剛因積欠被告借款,為向銀行貸款以清償借款,而於107年4月15日委由其父何治國與被告簽署借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 ,委由被告向訴外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 商銀)借貸1,450萬元,除代償原告何旭剛積欠其他銀行貸款外,餘額則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而原告何旭剛尚欠200萬 元。嗣原告何旭剛於109年6月15日與訴外人江忠憲簽署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共售契約書,約定原告何旭剛提供系爭土地,原告周守男、訴外人江忠憲出資興建房屋,原告何旭剛並收受300萬元保證金。詎被告卻拒不配合辦理,並於109年10月3日授權太平洋房屋仲介辦理出售事宜,原告何旭剛於110年3月25日始發現,系爭土地業已於110年1月3日以每坪85,000元價格,總價3,52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出售予訴外人臺 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佳公司),系爭價金已優先清 償抵押權人,餘款則由臺佳公司逕匯入被告帳戶內,被告卻未返還予被告何旭剛。是系爭土地業已出售,何旭剛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被告應返還1,231,502元之利益 。又原告何旭剛業將其對於被告之前揭債權中之350萬元債 權讓與原告周守男。而前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部分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遲延利息,經鈞院前以111年度訴字第1598號民 事判決(下稱前案),被告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56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第 二審判決)原告請求均勝訴確定。惟前案第二審判決計算原告何旭剛與被告雙方匯給、匯還之金流,原告何旭剛為12,294,804元,被告部分則誤列系爭貸款前,與虛假買賣無關而係因借貸關係由被告貸與原告何旭剛之匯款即107年4月30日之330萬元、同年5月7日之968,240元、同年6月11日之166萬元及同年6月29日之200萬元,合計7,928,240元計入被告假 買金流而得24,141,617元,實際上應由該誤算金額扣除7,928,240元之差額為16,213,377元,從而被告與原告何旭剛間 匯款差額應為3,918,573元(16,213,377-12,294,804=3,918 ,573),由於前案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貸款前原告積欠被告上述7,928,240元之債務,已因系爭貸款後原告清償僅剩200萬元,並記載於認列表第12項所示,則前案第二審判決如附表一所為之認定,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其結餘之金額應為12,392,929元。又前案第二審判決確定後,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給付11,392,929元,扣除被告已匯還之原告2人4,419,715元後,金額減為7,973,214元,即為被告所欠原告全部 不當得利之金額。爰依民法第179條或184條第1項前段,原 告仍為部分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前案第二審判決已確定,該確定判決依兩造所提出事證,於判決書中已詳列雙方匯款往來及差額,並於該確定判決附表三中就系爭土地價金結算認列結果而為判決。原告在未有新事證下,主張前案確認判決關於土地價金結算款為4,388,742元有重大違誤云云,並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因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所為金流差額款9,922,760元之判斷,並無理由。實 為濫訟。且前案第二審判決關於原告何旭剛未匯還被告之金額認定已於該判決中詳列,原告並未提出新事證,主張前案第二審判決差額有誤,其自行計算金額不一,原告以其觀點斷章取義,並非可取。 ㈡系爭土地於107年6月過戶予被告後,向臺中商銀貸款1450萬元,其中1,100萬元為土地抵押貸款,350萬元為被告之信用貸款,其中350萬元作為償還850萬元之借款之用,108年5月,原告何旭剛又請被告作保以其住屋向臺中商銀貸得2胎300萬元,全數償還被告,至此850萬元借款尚欠200萬元。原告雖主張仍可向被告請求金額7,973,214元,然系爭土地出售 後,於110年3月29日匯款原告何旭剛初結款6,682,760元, 加上107年9月3日原告何旭剛向被告借得之1,440,000元,單此2筆金額已大於原告主張之主張可請求金額7,973,214元。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前案第二審判決認定,原告何旭剛因積欠被告借款,為向銀行貸款以清償借款,於107年4月15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借款契約,又原告何旭剛與被告於107年4月24日簽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議定價金為3,300萬元。而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7年6月10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又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6日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商銀,分別擔保債權總金額1,320萬 元、1,030萬元,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被告;並於同日 以建築房屋為設定目的,將系爭土地設定普通地上權予臺中商銀。嗣後,系爭土地於110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 發生日期為110年1月2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佳公司 ,出售價金為3,520萬元,臺佳公司已全部付清。原告何旭 剛與被告於105年12月1日、106年8月22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由何旭剛向被上訴人借款420萬元、470萬元;於系爭土地出售價款結算中,兩造均同意應扣除借款餘額200萬元。又前 案第二審判決認定原告何旭剛與被告間雖形式上簽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惟彼此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真意,而係原告何旭剛為資金週轉、償還多方欠款債務需求,遂先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再委託被告以自己名義出面向臺中商銀辦理新貸款(即前述1,450萬元貸款),並提供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作為臺中商銀審核撥貸之資料,以俾償還原告何旭剛對臺中商銀之舊貸款及積欠被告借款債務,性質上應屬於借名登記及委任借款之混合契約。並經前案第二審判決就被告所提出關於系爭土地出售予臺佳公司,價金為3,520萬元部分 認定如附表一所示價金結算之認列結果,其中附表一編號2 至15部分所認列金額應予扣除。而被告已經依前案第二審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結餘欄金額全數給付於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原告何旭剛與被 告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為金流差額欄所認列之金額,前案第二審法院認定有誤,應為如附表二編號1欄所示金額為正 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⒈關於原告何旭剛與被告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為金流差額之金額為何?前案第二審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原告何旭剛與被告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為金流差額欄所認列之金額是否生爭點效?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不當得 利或賠償是否有理由?分別判斷論述如下。 ㈡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前案第二審判決既已認定系爭貸款前原告積欠被告上述7,928,240元之債務,已因系爭貸款後原告何旭剛清 償僅剩200萬元,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關於原告何旭剛與被告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為金流差額欄所認列之金額計算中,就與虛假買賣無關而係因借貸關係由被告貸與原告之匯款即107年4月30日之330萬元、同年5月7日之968,240元、同年6月11日之166萬元及同年6月29日之200萬元,合計7,928,240元計入被告假買金流部分即屬有誤云云。惟就如附表一編 號1欄所示原告何旭剛與被告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為金流 差額欄所認列金額,依前案第二審判決之記載:「...被上 訴人(即本件被告,下同)則以:...系爭土地乃何旭剛之 父即訴外人何治國委託仲介出售,並經臺佳公司同意以3,520萬元買受,該買賣價金經扣除相關稅費、仲介費、代書費 、何旭剛欠款、伊代何旭剛清償貸款本息等費用或支出後,僅餘3,896,341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 第60頁),是被告於前案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抗辯關於系爭土地出售予臺佳公司取得3,520萬元價金,需認列扣除如前案 第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買賣借款金額9,922,760元,且以前案第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此部分兩造是有 爭執,故關於此部分金額是否可以列入扣除,明顯為前案訴訟之兩造之爭點。 ⒉再以前案第二審判決記載: ⑴「...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伊遇有何旭剛提出借款需求時,即在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定價金3,300萬元範圍內出借款項予何 旭剛,於系爭土地過戶後,分別於107年4月30日、5月7日、6月11日、6月29日、7月16日、7月25日、8月1日、9月3日、10月31日、12月24日各匯出330萬元、968,240元、166萬元 、200萬元、80萬元、200萬元、2,136,617元、592,000元、144萬元、582,000元、198萬元借款予何旭剛(...);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固不爭執有上開款項匯入何旭剛帳戶之事實(...),然否認屬借款性質,而係依系爭買賣契約 作價金金流之往來紀錄而已。揆諸被上訴人自承何旭剛於107年4月30日、6月13日、6月14日、7月25日、8月27日、11月31日、12月24日、108年1月4日有匯入230萬元、1,706,000 元、1,961,320元、100萬元、2,136,617元、603,200元、594,000元、100萬元、993,667元至其帳戶之事實(...),上開何旭剛匯款日期及金額核與被上訴人前揭匯款日期及金額大致相近,甚至發生何旭剛於107年4月30日匯給被上訴人23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日匯給何旭剛330萬元,及107年7月25日雙方相互匯款2,136,617元情事(...),實難認被上訴人係基於借款之意思而匯出上開款項予何旭剛,足徵上開匯款往來乃被上訴人意在依系爭買賣契約製造給付價金之形式上金流(其第1次匯款330萬元即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第1次款數額相同),何旭剛收受後自應依雙方約定匯還之 ,是被上訴人之上開匯款既非屬借款性質...」(見本院卷 第70至71頁); ⑵「承前所述,何旭剛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及委任借款之混合契約關係;而被上訴人已以自己名義向臺中商銀申辦貸款1,450萬元,其已履行受任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完畢; 而系爭土地亦於110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為110年1月2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佳公司(見原審 卷一第38頁),出售價金為3,520萬元,臺佳公司已全部付 清(參不爭執事項㈤);是何旭剛與被上訴人間因系爭土地所生之借名登記及委任借款之混合契約關係已告終結,被上訴人自應將其因擔任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所收取之臺佳公司價金3,520萬元扣除必要費用、必要債務、代償他人債務等 費用及支出後,將餘額返還予何旭剛,否則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見本院卷第74頁); ⑶「...就被上訴人所提如附表一結算明細,以下茲分述之:⑴ 就附表一編號2至8、10至12、14、15而言: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揭所列應扣減項目及數額並不爭執(見...),自應予 列計扣除。⑵就附表一編號1而言:前已敘明被上訴人此部分 匯款予何旭剛乃意在依系爭買賣契約製造給付價金之金流,而雙方並無買賣土地之真意,何旭剛收款後自應返還之。經查:①被上訴人係於107年4月30日、5月7日、6月11日、6月2 9日、7月16日、7月25日、8月1日、9月3日、10月31日、12 月24日、110年3月29日各匯出330萬元、968,240元、166萬 元、200萬元、80萬元、200萬元、2,136,617元、592,000元、144萬元、582,000元、198萬元、6,682,760元予何旭剛( 見...),以上合計為24,141,617元。②何旭剛則於107年4月3 0日、6月13日、6月14日、7月25日、8月27日、11月31日、12月24日、108年1月4日以自己或訴外人范如文或瑞暘工業有限公司或神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各匯入230萬元 、1,706,000元、1,961,320元、100萬元、2,136,617元、603,200元、594,000元、100萬元、993,667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一第216頁、本院卷第155、159、335頁左半部表格;至於本院卷第159頁編號4、5、7、9、10所示3萬元至5 萬元款項乃何旭剛為償還借款利息所匯入,自不應列入,見本院卷第215頁),以上合計為12,294,804元。③以上開結果 觀之,何旭剛未匯還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1,846,813元(計算式:24,141,617元-12,294,804元),被上訴人僅主張應扣除9,922,760元,自無不可,應予列計。④至於何旭剛之母 即證人黃月秋雖於本院證稱:只要被上訴人有匯過來的,伊都一毛不少的匯回去,會用很多人的名義匯回去給被上訴人,不能在形式上看起來匯過來又匯回去,就是要不清楚才不會被發現只是做金流、假買賣…伊曾經陪何治國一起到被上訴人內湖家中,由何治國交付現金給被上訴人,應該去過2 次,何治國用銀行的現金袋裝現金,詳細數字伊不清楚,是何治國在算的,何治國說就是差額要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惟證人黃月秋未能明確說明以現金返還予被上訴人之 數額究竟為何,自難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等內容,足見原告何旭剛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具有借名登記及委任借款之混合契約關係終結後,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何旭剛與被告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為金流之差額款之性質及金額之爭點,均已經前案第二審審理時,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揭前案第二審判決理由中之判斷。 ⒊而本件原告雖主張:前案第二審判決既已認定系爭貸款前原告積欠被告上述7,928,240元之債務,已因系爭貸款後原告 清償僅剩200萬元,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關於原告何旭剛與被告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為金流差額欄所認列之金額計算中,就與虛假買賣無關而係因借貸關係由被告貸與原告之匯款即107年4月30日之330萬元、同年5月7日之968,240元、同年6月11日之166萬元及同年6月29日之200萬元,合計7,928,240元計入被告假買金流部分即屬有誤云云。惟查,前案第 二審判決雖記載:「...㈥何旭剛與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日 、106年8月22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由何旭剛向被上訴人借款420萬元、470萬元(見...);於系爭土地出售價款結算中 ,兩造均同意應扣除借款餘額200萬元。」,並於該判決附 表三編號12記載:850萬元借款餘額200萬元(見本院卷第62、90頁)。然該前案第二審判決,係認定原告何旭剛與被告間原借款850萬元剩餘款項200萬元應予系爭土地出售所取得價金中扣除,同時已認定被告匯給原告匯款即107年4月30日之330萬元、同年5月7日之968,240元、同年6月11日之166萬元及同年6月29日之200萬元,並非原告何旭剛與被告間之借款,而為被告意在依系爭買賣契約製造給付價金之形式上金流之判斷甚為明確。則本件原告僅提出前案第一、二審判決書、系爭借款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見本院卷第22至92頁),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另原告雖主張前案第二審判決將被告貸與原告何旭剛金錢匯款列為土地買賣所做之假買賣金流之一計算可視為訴外裁判,故無爭點效適用云云,然前案第二審判決為審理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範圍而判斷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臺佳公司後,被告抗辯所得扣除之項目該部分金額,加以計算,並無訴外裁判情形,是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尚非可採。則前案第二審判決並無顯有違背法令情形。是本件原告起訴所憑前案第二審判決下,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本院認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斷,且原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說明,就本件爭點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關於原 告何旭剛與被告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為金流差額欄所認列之金額計算中,是否應列計被告匯款予原告何旭剛之107年4月30日之330萬元、同年5月7日之968,240元、同年6月11日 之166萬元及同年6月29日之200萬元,合計7,928,240元部分,關於前案第二審判決就此認定應生爭點效,兩造及本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 ㈢既然前案第二審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欄位所認列關於何旭剛與 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為金流之差額款金額之認定已生爭點效,兩造及本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則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關於原告何旭剛與被告因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為金流差額欄所認列之金額計算中,與虛假買賣無關而係因借貸關係由被告貸與原告之匯款即107 年4月30日之330萬元、同年5月7日之968,240元、同年6月11日之166萬元及同年6月29日之200萬元,合計7,928,240元計入被告假買金流部分即屬有誤云云,即非可採,原審認定如附表一所示結算金額,即無違誤。而被告已依前案第二審判決附表三結餘金額結果全數履行給付,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既已依前案第二審判決結果全數履行完畢,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同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 四、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傅郁翔 附表一: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判決認定之附表三 (本院就系爭土地價金結算之認列結果)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系爭土地出售予臺佳公司之價金 3,520萬元 1 (減)何旭剛與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為金流之差額款 9,922,760元 2 (減)土地出售增值稅 13,913元 3 (減)代償300萬元貸款金額 2,692,573元 4 (減)代償300萬元貸款110/2本利 42,000元 5 (減)履約保證費 10,560元 6 (減)代書費及規費 12,000元 7 (減)110年土地稅 3,903元 8 (減)仲介服務費 1,000,000元 9 (減)108年7月至110年2月代付貸款本息2,941,713元及上開金額加計5%利息 3,071,289元 10 (減)房地合一稅 88,000元 11 (減)還1450萬元貸款餘額 10,608,260元 12 (減)850萬元借款餘額 2,000,000元 13 (減)108年3月15日借款或金流款 980,000元 14 (減)200萬元借款欠息 360,000元 15 (減)銀行貸款350萬元之手續費 6,000元 結餘 4,388,742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系爭土地出售予臺佳公司之價金 3,520萬元 1 (減)何旭剛與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為金流之差額款 3,918,573元 2 (減)土地出售增值稅 13,913元 3 (減)代償300萬元貸款金額 2,692,573元 4 (減)代償300萬元貸款110/2本利 42,000元 5 (減)履約保證費 10,560元 6 (減)代書費及規費 12,000元 7 (減)110年土地稅 3,903元 8 (減)仲介服務費 1,000,000元 9 (減)108年7月至110年2月代付貸款本息2,941,713元及上開金額加計5%利息 3,071,289元 10 (減)房地合一稅 88,000元 11 (減)還1450萬元貸款餘額 10,608,260元 12 (減)850萬元借款餘額 2,000,000元 13 (減)108年3月15日借款或金流款 980,000元 14 (減)200萬元借款欠息 360,000元 15 (減)銀行貸款350萬元之手續費 6,000元 結餘 12,392,929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