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辜漢忠
- 當事人曾永隆、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曾志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8號 原 告 曾永隆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被 告 曾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曾志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間因有購車需求,經友人介紹任職於被告國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都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曾志中,當時原告訂購LEXUS-RX 350車款,先經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曾志中聯絡確認車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90萬元,被告曾志中於111年12月間至原告位於屏東縣之工廠簽約並收取訂金10萬元,表示原告訂購之車輛約112年3月份才能交車。於112年2月間至5月間,被告曾志中以準備交車 為由,分別於112年2月請原告繳納車款30萬元,原告並依其指示將30萬元匯入被告曾志中之個人帳戶;112年3月請原告匯款120萬元至被告國都公司之帳戶;112年4月以繳納牌照 稅、燃料稅等費用為由收取3萬7,000元;112年5月8日被告 曾志中又親自向原告收取43萬元現金,以上原告總計繳付購車款203萬元及稅金3萬7,000元。 ㈡除以上款項外,因原告要以舊車汰換之補助購車,故被告曾志中於112年4月底左右,向原告表示將原告之舊車即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下稱舊車)交由其辦理報廢,然被告曾志 中未將舊車報廢款項約2萬元交付原告,並自原告於112年5 月8日繳納43萬元後,開始以各種藉口拖延交車時程,迨至112年11月間,原告對遲未交車而有不滿,遂直接去電被告國都公司濱江所,當時自稱車廠主任表示會請承辦業務即被告曾志中與原告聯繫,被告曾志中隨即安撫原告表示要再等候數日。然直至113年2月間,因原告訂製之車輛配件到貨,廠商催促原告盡快進廠施作,原告再電洽被告國都公司濱江所,此時該自稱車廠主任才向原告表示被告曾志中因挪用款項,於112年8月間遭解雇,並表示被告國都公司雖有原告購車之契約資料,但該份合約業已作廢,而原告當時匯款120萬 元,係被告曾志中用以填補先前挪用其他客戶之車款價金,實際上非用以原告購車之價金。而被告2人迄今對原告繳付 之車款,均未回應要如何處理,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告國都公司應給付原告208萬7,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4-166頁民事準備 二狀)。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國都公司: ⒈被告國都公司銷售LEXUS品牌車輛均會提供定型化汽車買賣契 約書供買方確認其所購買之車型及售價等項目,且訂單成立後會以簡訊通知客戶,又契約書第1條約定須經買賣雙方及 經手人簽名或蓋章始生效力,而原告並未簽名,亦未收到簡訊通知,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原告雖稱有事先向被告曾志中確認車價等,但觀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除未對簽約細節有說明外,於雙方約定簽約日前,原告如何與被告曾志中說明其購車需求,被告曾志中又如何回應等,並無任何紀錄,且被告曾志中任職於被告國都公司之工作場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被告曾志中於111年12月均有工作日簽 到支出勤紀錄,且上開期間內被告曾志中事前並未告知其所屬據點主管要到屏東縣長治鄉的工廠與原告簽約,事後亦未向其所屬據點主管回報有與原告簽約並收取訂金10萬元等情事。 ⒉依原告所提出之訂單資料顯示,該車之牌告價為267萬元,與 原告所稱向被告曾志中確認價格為290萬元之情形不符,又 依原告先後匯款之時序觀之,原告於112年2月20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曾志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2 年3月29日匯款120萬元至被告國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981號帳戶),而被告曾志中遲至同年5月8日始通知有訂金40萬元(含111年12月間交付之10 萬元)及匯款120萬元之情事。依一般正常消費交易習慣, 通常會在事前通知買方何時要繳款、繳款原因、繳款金額並提供帳號,而原告所提與被告曾志中之對話紀錄,並無被告曾志中事前如何通知原告之紀錄。原告固有匯款至0981號帳戶,然該帳戶係被告國都公司開設供他客戶即訴外人高秀理繳納車款之虛擬帳號,被告曾志中如何指示原告匯款至0981號帳戶尚有未明,無從認定原告係履行其與被告國都公司間汽車買賣之價金給付義務,而極有可能係被告曾志中向原告借款,原告依被告曾志中指示再匯款到0981號帳戶,足證原告與被告曾志中於111年12月間簽約並非事實,被告曾志中 所為係個人犯罪行為,並非執行國都公司之業務,亦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原告請求被告國都公司連帶賠償,實無理由。 ⒊原告於111年10月間曾向同品牌位於臺南市之他經銷商訂購同 款LEXUS-RX350車輛,其應可了解LEXUS品牌車輛之購車程序,難以想像原告會在未簽署任何買賣契約書之情形下,無條件信任剛認識且從未見過面之汽車銷售業務人員,並陸續交付208萬元,顯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又原告於得知被告曾志 中已從被告國都公司離職並且將原告付的車款拿去繳納其他客戶的車款後,原告也只是要跟被告曾志中協調處理,未提起刑事告訴,亦未有任何保護自身權利之措施,令人費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曾志中:所有的內容就照原告說的,伊今年2月有去找原 告,當初伊在被告國都公司擔任副所長,有帶團隊缺業績,有些車子在賠錢的情況下賣出,賣車的時候以比較便宜的方式購買,比如說100萬元的車只能便宜10萬元,但伊便宜15 萬元,中間的5萬元就是伊要自己負責,這中間的價額差款 就會挪其他車款來補,導致款項會挪動,所以才會原告匯進來的錢去補其他車款,且因為後來改為電子訂購單,所以沒有與原告簽訂購單,但在被告國都公司有成立訂單,伊在被告國都公司有入5萬元訂金進去,另外5萬元挪用到其他車款。伊已主動歸還原告137萬元,伊所為並非貪圖個人利益, 伊願意用分期之方式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 ⒈原告主張向被告國都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曾志中訂購LEXUS-R X 350車款,並陸續交付購車款203萬元、稅金3萬7,000元及委託報廢舊車等情,為被告國都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條定有明文。通常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所為之自認,其效力僅及於該共同訴訟人,而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惟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原告主張訂購車 輛之事實,雖為被告國都公司所否認,惟被告曾志中於審理中,就原告主張之購車事實均已自認(見本院卷第154頁筆 錄)。就本件有無汽車買賣書一節,被告國都公司於審理之初均否認有汽車買賣契約書之存在,迄至被告曾志中到庭陳述成立電子訂購單過程後(見本院卷第154-155頁筆錄), 被告國都公司始提出電子檔汽車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42 頁)。參以原告與被告曾志中之簡訊(本院卷第26-34頁) 及匯款資料(本院卷第20、22頁)。以賣賣契約本屬不要式法律行為,經當事人合意即成立,本院斟酌上開資料,認原告確有向時任被告國都公司之銷售人員即被告曾志中訂購車輛之事實。 ⒊原告請求返還購車款203萬元,有無理由? ⑴依本件汽車買賣契約書所載,原告原訂購之車款為「LEXUS-R X 350、車型CHCAA、頂級版」,惟依被告曾志中陳稱:起初訂的時候是頂級版,後來原告才改為LEXUS-RX350旗艦運動 版(F-SPORT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筆錄)。參照被告 所提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式全新RX價格通知(本院卷第146-147頁),LEXUS-RX350運動版(F-SPORT)建議零 售價為295萬元,對照原告與被告曾志中之對話簡訊中所提 到購車價格為290萬元(見本院卷第28、30頁),被告曾志 中所稱最終本件訂購車型為LEXUS-RX350運動版(F-SPORT)應可採信。 ⑵原告主張車款部分交付被告曾志中訂金10萬元、匯入被告曾志中帳戶30萬元、匯入被告國都公司帳戶120萬元、現金交 付曾志中43萬元等情,除據被告曾志中所自認外,並有原告所提匯款單及與被告曾志中之對話簡訊為證(本院卷第20、22、26-34頁)。雖其中120萬元原告依被告曾志中匯入被告國都公司另一購車客戶高秀理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02頁汽車買賣契約書) 。惟金融機構提供有收款需求客戶,針對每一繳款人或每一筆交易個別編訂一個虛擬繳款帳號,以供繳款人將款項匯入客戶對應之實體帳號,並利客戶經由個別編訂之虛擬繳款帳號分辨繳款人身分,提升帳款銷帳效率。被告國都公司亦自承汽車買賣契約書上客戶匯款帳號為虛擬帳號(見本院卷第233頁筆錄),故上開虛擬帳號係為被告國都公司內部銷帳 辨視作業所使用,原告上開120萬元款項仍係匯入被告國都 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國都公司自不得以被告曾志中挪用該120萬元用以填補另一客戶購車款,而否認收受 原告匯入之購車款。以上,原告就本件業已給付購車款203 萬元,應可認定。 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曾志中陳稱:當初伊在被告國都汽車公司公司擔任副所長、有帶團隊缺業績,有些車子是在賠錢的情況下賣出,比如說100萬的車只能便宜10萬,但伊便宜15萬,中 間的5萬就是要自己負責,這中間的價額差款就會挪其他車 款來補,導致款項會挪動,所以才會原告匯進來的錢去補其他車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筆錄)。可見被告曾志中因 業績壓力,為填補車價差額,遂將收取之客戶購車款侵占入己後,用以填補另一購車客戶購車款差額。故原告既已依約繳納購車款,被告曾志中並代被告國都公司收取款項,該購車款已屬被告國都公司,被告曾志中將款項予以侵占,用以填補其他客戶購車款,被告曾志中所侵害者,為被告國都公司對該款項之所有權,被告國都公司為被害者,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曾志中賠償購車款203萬元,並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國都公司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賠償稅金3萬7,000元、舊車報廢款2萬元,有無理由 ? ⑴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擴大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適法與否,常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安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受僱人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曾志中為被告國都公司業務人員,負責處理售車事宜,而於一般售車過程中,亦多由車商代為辦理申領新車牌照及繳納燃料稅事宜。原告此部分業已給付3萬7,000元,有原告所提與被告曾志中之簡訊對話(本院卷第34頁),且為被告曾志中所自陳在卷,堪信原告業已給付3萬7,000元。惟被告曾志中並未辦理上開事宜,而將3萬7,000元侵占入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曾志中賠償3萬7,000元,並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國都公司以僱用人身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⑶被告另委託被告曾志中辦理舊車汰換之補助購車,故將舊車交由被告曾志中辦理報廢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報廢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2頁)。依原告所提和泰公司網頁資料(本 院卷第134-136頁),和泰公司之經銷商提供購車客戶舊車 報廢換新申請減免貨物稅5萬元之服務。被告曾志中對原告 購車同時提供舊車報廢附隨業務,其受託辦理舊車報廢業務後,就舊車報廢款項未予交還原告,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依法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國都公司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至原告舊車報廢款項數額為何,原告雖請求賠償2萬元,但依被告曾志中自承舊車報廢為1萬2,000元(見 本院卷第155頁筆錄),原告亦未舉證舊車報廢金額逾被告 曾志中自承之金額,故原告得請求之舊車報廢款項為1萬2,000元。 ⑷以上,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總計4萬9,000元,惟依原告自承被告曾志中業已賠償3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24頁民事準備四狀、第294頁筆錄),故原告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9,000元,並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 ⒈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原告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既經駁回,本院自應就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有無理由,予以審酌。 ⒉依被告國都公司出具之汽車買賣契約書約定事項第5條記載: 「買方應給付本契約所有價金予賣方後,賣方始有交付標的物之義務。」、「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未依約定給付標的物價金之餘款者,經賣方定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買方仍未履行者,賣方得解除契約,沒收買方已付之價金。」、「因前項得沒收之已付價金不得逾買賣標的物價金總額百分之十,逾百分之十者縮減為百分之十,但賣方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買賣標的物價金總額之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91頁)。本件買賣價金290萬元,原告已付203萬元,依上開約定,因原告尚未給付全部價金,被告並無交付買賣車輛之義務。惟就被告有無依約定定10日以上期限催告原告繳納餘款,此部分未經被告提出證據佐證,是本件買賣契約仍未經被告解除。 ⒊原告另以被告自始不承認買賣契約,於原告催告後仍為拒絕給付,故以民事準備二狀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按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如係在履行期以後,則其不為給付,即與給付遲延無異,自應依遲延給付之規定處理。然債務人如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預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信賴債務人於約定清償期將依約履行之基礎已復不存在,此時即無再認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尚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強令債權人應俟清償期屆至始得解除或終止契約。本件被告係因原告未繳足額價金,被告國都公司遂自電腦系統刪除電子訂購單檔案(見本院卷第155頁筆錄 ),故於原告反應時,客服人員查找系統無法找到本件訂單,而認買賣契約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95頁筆錄、104-105頁顧客抱怨單),而非預示拒絕給付之意。且被告國都公司抗辯原告未繳足額價金(見本院卷第184頁民事答辯三狀), 並表明法院如認定買賣契約存在時,亦尊重法院判決此部分認定(見本院卷第295頁筆錄),是被告國都公司雖抗辯本 件購車買賣契約不成立,但若法院認定買賣契約成立時,亦僅就原告有無繳納全部價金而負交車之義務而已,並非表達縱使履行期屆至(即原告繳足全部價金),被告仍拒絕履行交車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預示拒絕給付而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無依據。 ⒋以上,本件買賣契約依然存在,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國都公司給付208萬7,000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國都公 司給付208萬7,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先、後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林 蓓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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