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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8號

返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哲安

原告
麥雅淇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參加人
何秉昌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淯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紹慈律師
被告
蕭晋財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4,964元(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54/600000,下稱系爭258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12頁;本院卷二第150頁)。就原告變更聲明部分,係屬基礎事實同一,核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變更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及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參加人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原為參加人所有,嗣因其積欠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債務,系爭7筆土地遭假扣押,土地銀行於92年將債權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嗣參加人於95年間以原告之名義向台灣金聯公司購買上開債權,並指示原告於98年間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7筆土地後借名登記予被告。又110年間其中5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504地號土地經政府辦理區段徵收,被告與參加人協議以被告給付600萬元為對價,由被告取得區段徵收後抵償之建地,雙方並於111年8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未取得補償費用,而係取得抵費地即系爭258土地,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58土地。因系爭7筆土地原均係參加人所有,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具狀聲明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0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並經原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91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於98年8月24日以拍賣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於同年10月27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之名義借名登記與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於110年2月10日經高雄市政府辦理區段徵收,惟被告因區段徵收原應取得之補償費為65萬75元,卻未領取該筆補償費,而是選擇取得系爭258土地。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及借名人,系爭土地因被政府徵收,致被告無法履行返還系爭土地,惟系爭258土地仍屬因借名登記契約陷於給付不能所生之一種替代利益。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及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58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258土地,權利範圍3354/60000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參加人所有,91年間參加人因積欠土地銀行債務,土地遭強制執行,92年間土地銀行將債權讓與台灣金聯公司,95年間參加人再以原告之名義向台灣金聯公司買受上開債權。又於98年間以原告名義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再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111年8月16日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給與參加人600萬元,參加人則同意區段徵收取得之建地歸被告所有。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258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告,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㈠、原告於98年8月24日以拍賣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98年10月27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

㈢、系爭土地於110年2月10日辦理區段徵收,所有權人變更為中華民國,再於111年8月20日截止原地號之記載。

㈣、被告因區段徵收原應取得之補償費為650,075元,惟被告未領取該筆補償費,而是選擇取得系爭258土地(權利範圍為453334/600000)之抵價地。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係於98年10月27日以買賣之名義借名登記與被告名下?抑或是如被告所辯,係參加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與被告名下,而被告於111年8月16日以600萬元向參加人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504地號土地?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58土地(權利範圍453334/600000),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照卷內事證,難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係於98年10月27日以買賣之名義借名登記與被告名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約定存在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據證人即參加人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系爭土地是我於98年8月間以拍賣方式取得,該標的被土地銀行賣到台灣金聯公司,當時我經營的公司有欠一些債務。原告是我之前的同居人,我們育有2子,於88、89年同居至111年間,所以我才以原告的名字把債權買回來,雖然是用原告的帳戶匯款,但我是用現金或跟親戚調現金後再存入原告的帳戶做買賣金流。當時我很多資產都在原告身上,我想說不要全部集中在原告身上,被告當時幫我處理公司債務,且是別的公司的監察人,我信任被告所以才將系爭土地借被告的名義登記在他名下。後來系爭土地要重劃,我需要資金,被告說他對系爭土地有興趣,所以他就補償我600萬元,我請被告將款項匯到我指定的朋友帳戶,並跟被告簽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變更建地後之權利歸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起先是放在我家樓下公司的會計部門,後來因為我要處理債務,所以就交代公司的人處理,但原告是公司掛名的負責人,當時我跟原告住在一起,所以我會通知會計讓原告拿,原本是統一保管在會計那邊。後來我回去公司找不到系爭土地的權狀,我打給原告,但原告都沒回,所以該權狀才有報過遺失補發。同段498地號土地也是我用原告的名義購買,被告怕之後會有稅金的問題,所以才叫我跟原告一起簽立本院卷一第50頁的協議書,又因為我名下沒有財產,被告怕有事情要確保他的權益,且財產都是登記在原告名下,所以該協議書才寫稅金要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72頁),核與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係與參加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節相符,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節,已非無疑。至於原告就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舉證,自承僅提出其持有系爭土地之權狀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惟原告與參加人前為同居關係乙節,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2頁),則原告確有諸多機會取得系爭土地之權狀正本,自難徒憑原告持有權狀之單一客觀事實,即得逕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3.再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信任關係,方約定原告將自己之財產即系爭土地以被告之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被告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反觀,被告辯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係與參加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節,為參加人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72頁),並有被告與參加人間所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52至54頁),載明參加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因系爭土地經內政部營建署區段徵收,由被告給付600萬元與參加人換取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因區段徵收後取得之建地之所有權,且有參加人匯款之金流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44頁),則原告上開主張,已屬有疑;參以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498地號土地,原告於另案已自承該筆土地為參加人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22頁);佐以被告提出原告與參加人於103年4月28日所簽立之同意書稱:立同意書人何秉昌、麥雅淇,茲就本人何秉昌借用蕭晋財君名義登記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茲因今有移轉過戶之需要,本人請蕭晋財君交付印鑑證明乙份及相關文件,並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倘有違反法律之規定時,本人何秉昌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不得令蕭晋財君受有任何損害,如有相關稅金罰鍰、課稅、罰金及費用,概由本人麥雅淇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已載明參加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與被告之事實,該借名登記同意書之借名人為參加人而非原告,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亦可間接佐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其與參加人成立借名登記關契約之事實,尚非全然無憑,綜合上開客觀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借名人即所有權人並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已陷於真偽不明,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係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事實不能舉證,或參加人無法證明其前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而為所有權人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其請求被告將系爭258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53334/6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照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及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58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學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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