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5號
- 原告
- 黃慕堯
- 原告
- 謝坤伯
- 原告
- 陳月娥
- 原告
- 劉美勤
- 原告
- 林莉萍
- 原告
- 郭美如
- 原告
- 黃慕周
- 原告
- 黃慕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孔繁琦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潘玥竹律師
- 被告
- 東陛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昭賢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黃慕堯(下稱黃慕堯)原起訴請求被告東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3萬9,291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黃慕堯請求之金額並追加原告謝坤伯、陳月娥、劉美勤、林莉萍、郭美如、黃慕周、黃慕萱(下合稱原告,分則各稱其名),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依附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0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0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就黃慕堯部分係減縮,就其餘原告部分則係基於同一受讓訴外人清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隆公司)對新北市政府因施作三鷹二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生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因被告已自新北市政府處受領系爭工程工程款而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基礎事實所為追加,被告對原告為訴之變更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頁),堪認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清隆公司積欠原告如附表「清隆公司積欠及債權讓與原告之金額」欄所示債務共2億4,854萬元之債務,乃將同額金額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4年7月8日簽訂債權轉讓契約。新北市政府於104年11月26日收受原告受讓該債權之通知,竟於104年12月28日將清隆公司已讓與原告之第19期工程款其中107萬766元、第20期工程款其中46萬8,525元給付被告,合計153萬9,29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0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9項已約定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得轉讓而為原告所知悉,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清隆公司為給付被告工程款而與被告於104年9月10日分別簽訂分包設定契約書、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設定396萬2,000元權利質權予被告,即令清隆公司已無處分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權利,被告仍係善意取得權利質權,嗣後行使權利質權自新北市政府受領153萬9,291元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債權不能滿足應向清隆公司或新北市政府為請求,不應向被告索討,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不爭執事項中與本件相關者,見本院卷第251、252頁):
㈠新北市政府與清隆公司於102年12月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12億6,653萬7,718元,約定系爭工程於開工後1,050日曆天,即105年11月24日完工。
㈡新北市政府於104年11月17日發函通知清隆公司終止系爭契約,經清隆公司於同年11月19日收受。新北市政府並就系爭契約做成估驗計價總表及結算書。
㈢清隆公司於104年7月8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轉讓契約,將其承攬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債權2億4,854萬元讓與原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信義聯合事務所做成104年度北院民公君字第262號公證書(見本院卷第22至28頁)。
㈣原告委託台灣科技法律事務所陳啟桐律師以台北青田郵局第668號存證信函,通知新北市政府清隆公司業將其對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債權2億4,854萬元讓與原告,於104年11月26日送達新北市政府(見本院卷第108至113頁)。
㈤清隆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0項「施工管理…轉包及分包」約定,將系爭工程有關場鑄排樁工程分包部分,於104年9月10日設定權利質權396萬2,0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30至140頁)。
㈥系爭工程契約第18期估驗款債權金額(完成工程價值-保留款-預付款)為9,174萬860元。
㈦系爭工程契約第19期估驗款債權金額(完成工程價值-保留款-預付款)為1,207萬3,150元。新北市政府於104年12月28日給付被告107萬766元。
㈧系爭工程契約第20期估驗款債權金額(完成工程價值-保留款-預付款)為2,938萬6,752元。新北市政府於104年12月28日給付被告46萬8,525元。
㈨系爭工程契約第21期估驗款債權金額(完成工程價值)為1億2,006萬7,536元。
㈩系爭工程契約第22期估驗款債權金額(完成工程價值)為63萬2,327元。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新北市政府受領系爭工程工程款共153萬9,291元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⒈清隆公司104年7月8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⒉被告104年12月28日自新北市政府受領系爭工程工程款共153萬9,291元,有無法律上原因?⒊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茲論述如下。
㈠清隆公司104年7月8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之法律行為無效:
⒈系爭工程契約存在未經新北市政府同意則禁止清隆公司債權讓與之特約: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9項規定:「乙方(按:即清隆公司)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按:即新北市政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乙方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㈠…㈡…」(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契約文字已明文禁止清隆公司將系爭工程契約為全部或部分之轉讓,只有例外在受轉讓者之資格條件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之情況下,始得於經新北市政府書面同意後為轉讓。考其規範意旨,無非係為確保實際施作系爭工程者能以符合原招標文件之條件施作,避免清隆公司因恣意處分其於系爭工程契約上之權利義務而影響系爭工程完成。承此,契約文字雖未明文禁止清隆公司將關於系爭工程對於新北市政府之債權讓與第三人,惟清隆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既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請求權,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解釋上亦應符合前開「但書」約定得為轉讓之例外,即除非清隆公司債權讓與不會影響實際施作系爭工程者能以符合原招標文件之條件施作,否則原則上應禁止清隆公司為債權讓與,如此解釋始與系爭工程契約之規範意旨相符,合於公共工程之慣行,並與誠信原則無違。故依上開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新北市政府與清隆公司間確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
⑶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不存在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惟兩造並非均屬前案判決之當事人,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亦不受前案判決法律見解所拘束,尚難憑此認定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⒉清隆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時,原告知悉有禁止清隆公司債權讓與之特約:
⑴按債權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倘受讓人知此特約,並未經債務人同意而仍為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讓與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經查,依照原告與清隆公司104年7月8日簽訂之債權轉讓契約及債務分期清償協議書,原告係以清隆公司轉讓2億4,854萬元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來擔保清隆公司如期返還同額債務(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惟原告與清隆公司間債務金額龐大,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原告若欲以系爭工程款債權作為債務擔保,簽約前理應詳加查詢,倘非事已前看過系爭工程契約,並進一步估算清隆公司已完成而尚待新北市政府估驗計價部分之工程價值,疏難想像原告在清隆公司是否有可領取之工程款皆不得而知之情況下,但憑清隆公司口頭陳述即與其簽訂債權轉讓契約及債務分期清償協議書。又系爭工程於104年7月8日後所為第18期至22期估驗款債權金額合計為2億5,390萬625元(計算式:91,740,860+12,073,150+29,386,752+120,067,536+632,327=253,900,625),核與原告與清隆公司簽約時認定清隆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對新北市政府應收之工程款債權數額2億4,854萬元(見本院卷第24頁)相距甚小,益證原告簽約時確有包括系爭工程契約在內之資料可精確估算清隆公司轉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之金額,就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9項有禁止清隆公司債權讓與之特約,自難諉為不知,原告復未提出新北市政府同意清隆公司債權讓與伊之憑證,依照前揭說明,清隆公司104年7月8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之法律行為無效,難謂被告104年12月28日自新北市政府受領系爭工程工程款共153萬9,291元有使原告權利受有損害,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自新北市政府所受領之工程款。
㈡被告104年12月28日自新北市政府受領系爭工程工程款共153萬9,291元有法律上之原因:
⒈被告抗辯清隆公司為給付被告工程款而與被告於104年9月10日分別簽訂分包設定契約書、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設定396萬2,000元權利質權予被告,此節為原告所不爭。查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5項規定:「分包本契約依採購法第67條第2項報備於甲方,並經乙方就分包部分設權利質權與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本條前列各款規定(代金之規定除外),或與甲方另行議定。」(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清隆公司向新北市政府報備後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後,被告即得依與系爭工程契約相同之給付條件行使權利質權請求新北市政府付款,此正係系爭工程契約可容許清隆公司為債權轉讓之例外規定。則新北市政府依照清隆公司與被告於104年9月10日簽訂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給付系爭工程款153萬9,291元予被告,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受領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⒉原告固主張清隆公司已先於104年7月8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嗣後再於104年9月10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乃無權處分,經原告起訴求償後即確定歸於無效,被告自新北市政府受領工程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清隆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之法律行為無效,業如前述,清隆公司104年9月10日仍有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之處分權,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⒊又按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其質權,上開規定於權利質權準用之,民法第886條、第901條定有明文,足認權利質權仍有善意受讓保護之適用。本件清隆公司為擔保給付被告施作場鑄排樁工程款項債權而與被告於104年9月10日就系爭工程款債權中被告為清隆公司施作場鑄排樁工程部分設定396萬2,000元權利質權(見本院卷第130至140頁),而被告對於自己為清隆公司施作場鑄排樁工程部分,清隆公司合於系爭工程契約規範而得向新北市政府請款知之甚詳,對於該部分債權存在顯有正當之信賴基礎,此與一般受質權擔保之債權因其無體性、債權種類、數額皆不明顯,受讓人無從正當信賴確實受讓某一確定內容之債權而主張善意取得之情況迥不相同。承此,被告既抗辯其與清隆公司104年9月10日設定權利質權時並不知悉清隆公司已先於104年7月8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250頁),原告亦坦承自清隆公司受讓債權時未通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50、251頁),應認被告於設定質權時可正當信賴系爭工程款債權中有關被告為清隆公司施作場鑄排樁工程部分存在,即令清隆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之法律行為有效,清隆公司104年9月10日設定權利質權時實無就系爭工程款債權處分之權利,依照前揭說明,被告仍得善意取得權利質權,嗣後行使權利質權自新北市政府受領工程款仍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至原告主張債權無占有之外觀,被告無從善意取得質權云云,未見被告為清隆公司施作場鑄排樁工程,本身就是系爭工程款債權中有關場鑄排樁工程部分存在之正當信賴基礎,被告可憑此依法主張善意取得質權,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㈢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不當得利類型有給付、非給付類型不當得利之分,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有意識之給付所發生,後者則因給付以外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而成立。基於給付不當得利優先原則,經由他人給付而受利益者,就同一受利益客體,不能同時成立非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1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新北市政府受領系爭工程工程款共153萬9,291元,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而對原告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權利侵害不當得利。惟本件係新北市政府於104年12月28日將第19期工程款其中107萬766元、第20期工程款其中46萬8,525元給付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依照前揭判決意旨,縱認被告受領工程款確屬不當得利,由於本件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其系自新北市政府取得被告對於清隆公司應給付之關於其施作之場鑄排樁工程部分次承攬報酬,已難認被告取得該等給付無法律上原因。即使認定被告因清隆公司將系爭債權雙重讓與,導致被告取得該等給付並無法律上原因,然基於給付不當得利優先原則,亦僅有新北市政府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尚不得主張同時成立非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而向被告請求返還。
五、綜上所述,清隆公司104年7月8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之法律行為無效,被告行使權利質權而於104年12月28日自新北市政府受領系爭工程工程款共153萬9,291元實未使原告權利受有損害;即令清隆公司104年7月8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之法律行為有效,被告104年9月10日與清隆公司簽訂分包設定契約書、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仍係善意取得權利質權,嗣後行使權利質權而於104年12月28日自新北市政府受領系爭工程工程款共153萬9,291元仍有法律上之原因;且縱認被告104年12月28日自新北市政府受領系爭工程工程款共153萬9,291元屬不當得利,亦僅有新北市政府而非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如附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0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告 清隆公司積欠及債權讓與原告之金額(新臺幣,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新臺幣,元) 黃慕堯 33,500,000 207,477 謝坤伯 48,000,000 297,280 陳月娥 16,200,000 100,332 劉美勤 32,900,000 203,761 林莉萍 5,500,000 34,063 郭美如 4,000,000 24,773 黃慕周 41,440,000 256,652 黃慕萱 67,000,000 414,953 總計 248,540,000 1,539,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