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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50號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林昌義

原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正原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其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請求分割共有物權利,雖無需列債務人為共同被告,然仍應以其他共有人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查原告提起代位分割被繼承人高明川所遺留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訟,依前開說明,除債務人高如蓉、江文杰即高稚傑之遺產管理人外,應以高正原、高藝宴、高苡羚(下稱高正原等3人)等其餘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僅列高正原等3人為被告,本件起訴顯存有未以系爭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之欠缺,屬當事人不適格,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50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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