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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邱光吾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被告
品熏有限公司(原名:利興國際有限公司、翔璘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迎熙即王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如附件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民事起訴狀及聲請更正狀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授信帳戶現階段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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