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陳月雯
- 當事人廣源有限公司、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廣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淑姜 被 上訴 人 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9萬4894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本訴之上訴裁判費新 臺幣5萬49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訴之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8萬9108元。 四、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反訴之上訴裁判費新 臺幣6萬525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之上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上訴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或上訴為合法。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 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就本訴敗訴部分,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9萬4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 人上開本訴上訴聲明其中請求廢棄之本金金額為299萬400元;而上訴人於112年7月12日因支付命令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時,就利息部分原係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斯時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均屬附帶請求之孳息而不併算其價額,惟 上訴人係於113年7月9日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始擴張遲延利 息之請求日為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應適 用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應 併算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故上訴人聲明廢棄上開299萬400元自112年7月1日起計算至提起本訴前一日(即112年7月11日)之利息44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屬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已可特定,應併算其價額;至上訴聲明請求廢棄上開299萬400元於提起本訴時(即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則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故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9萬4894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一) ㈡上訴人就反訴敗訴部分,不服原第一審就反訴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反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而本件本訴與反訴顯屬主張不同實體法上權利,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裁定命補繳反訴第一審裁判費之理由欄已有敘明(本院卷一第278至280頁),故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應另徵收裁判費。是上訴人上開反訴上訴聲明其中請求廢棄之本金金額為346萬2166元;因被上訴人係於113年6月7日始提起反訴,應適用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應併算附帶請求反訴起訴前之孳息 ,故上訴人聲明廢棄上開346萬2166元,及其中123萬2280元自111年5月16日起計算至提起反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6日(本院卷一第232頁)之利息12萬69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屬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已可特定,應併算其價額;至上訴聲明請求廢棄上開123萬2280元於 提起反訴時(即113年6月7日)起,以及其餘自113年6月1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則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故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8萬91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14年9月30日提出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本訴之第二審裁判費5萬4900元,以及應徵反訴之第 二審裁判費6萬5254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 請求項目(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 起算日(民國) 終止日(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299萬400元 1 利息 299萬400元 112年7月1日 112年7月11日 (11/366) 5% 4,493.77元 小計 4,493.77元 合計 299萬4,894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 起算日(民國) 終止日(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346萬2,166元 1 利息 123萬2280元 111年5月16日 113年6月6日 (2+22/365) 5% 12萬6,941.72元 小計 12萬6,941.72元 合計 358萬9,108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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