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 原告
- 張惠貞
- 原告
- 張逕垚
- 原告
- 飛祥吉帝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曾志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佑儒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威廷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清躬律師
- 被告
- 白景文
- 訴訟代理人
-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背書人原告張逕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張逕垚前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0、同段793-1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0、同段1968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985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4(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權狀、印章交付被告處理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原告飛祥吉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飛祥公司,與其他原告合稱原告,分稱姓名)之債務,然被告竟未經張逕垚同意,盜用其印章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契約),就系爭房地設定以被告為權利人、張逕垚為義務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民國104年10月2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4年汐地字第12641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於己,後張逕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張惠貞,然系爭抵押契約並不成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張逕垚、張惠貞得請求確認之,且張惠貞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而為起訴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至於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聲明並未變更,於茲不贅)。嗣後原告變更其主張稱:飛祥公司已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飛祥公司104年10月5日簽立之抵押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債務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而不存在,原告得請求確認確認之。另被告前執系爭抵押權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對張惠貞所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42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因其執行名義所載請求已消滅,張惠貞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而追加聲明: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將原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聲明,變更為㈡確認系爭借款契約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經核原告所為應屬訴訟標的之追加及部分訴之聲明變更,其追加、變更前後均係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為主要爭點,請求之利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内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並可統一解決紛爭,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就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原告起訴時由張逕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張逕垚背書之系爭本票債權債權不存在,由飛祥公司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飛祥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卷一第1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由飛祥公司追加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張逕垚背書之系爭本票債權債權不存在,由張逕垚追加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飛祥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卷二第73頁),係張逕垚及飛祥公司所為訴之追加。經查其訴之追加前後所請求確認者,均為同一本票因發票或背書所生之債權,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准許。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即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飛祥公司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05年1月15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23732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經選任曾志峰為清算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飛祥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07號卷第30、32頁)。又原告飛祥公司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飛祥公司解散前,核屬該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項,故飛祥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即曾志峰為其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飛祥公司在104年10月5日簽署系爭借款契約,以飛祥公司為借款人、張逕垚為共同借款人、訴外人即證人即飛祥公司總經理曾耀霆為連帶保證人,向乙方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應由張逕垚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予「乙方」。系爭借款契約之「債權人(乙方)」欄位為空白,此之「乙方」實為訴外人莊晴富,但由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為被告之事實可知,莊晴富已將系爭契約對飛祥公司之債權讓與給被告,否則系爭抵押權設定即有違抵押權從屬性原則;另被告並未實際交付所貸予金錢,亦可佐證莊晴富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然而莊晴富在將其債權讓與給被告後,仍繼續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致使曾耀霆在未獲告知上開債權讓與事實情況下,誤認莊晴富仍為債權人,乃依莊晴富指示匯款至訴外人游秋嵐、莊博文之帳戶,以清償飛祥公司之欠款,則莊晴富應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曾耀霆之匯款已對被告發生清償之效力。系爭借款契約之債務既已清償,則被告對飛祥公司就系爭借款契約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均不存在,擔保系爭借款契約之系爭抵押權亦因抵押權之從屬性而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己消滅,向張逕垚購得系爭房地之張惠貞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㈡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以之為債權證明文件而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然被告就背書人張逕垚並未於發票日起6個月內為付款提示,應喪失追索權,張逕垚、飛祥公司得據此請求確認被告對張逕垚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飛祥公司業已將系爭本票之票款600萬元清償完畢,且被告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因時效而消滅,飛祥公司、張逕堯亦得據此請求確認被告對於飛祥公司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㈢並為聲明: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於原告飛祥公司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㈢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㈣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㈤確認被告所持有張逕垚背書之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㈥確認被告所持有飛祥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伊係因莊晴富介紹稱曾耀霆為飛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曾志峰為飛祥公司登記負責人,其等有用錢需求,而張逕垚有不動產可供擔保,風險較小,可賺取利息,乃同意出借款項,故於104年10月2日先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同年10月5日張逕垚、曾耀霆、曾志峰到場簽署系爭借款契約,並分別簽發系爭本票或為背書以為擔保,伊則交付以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為發票人、飛祥公司為受款人、金額600萬元、票號TM0000000號、發票日為104年10月5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板信銀行支票)予曾耀霆、曾志峰簽收作為借貸款項之交付(下稱系爭借款,被告因系爭借款所生之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然飛祥公司迄今仍未向伊清償系爭借款,原告提出之曾耀霆匯款紀錄所示匯款,係飛祥公司或曾耀霆為清償積欠莊晴富之債務所為,與系爭借款無關。伊之系爭借款債權既未獲償,伊就系爭借款契約對飛祥公司之債權即為存在,系爭抵押權亦未消滅,張惠貞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伊並未依票據法請求張逕垚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張逕垚請求確認伊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伊對於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不爭執,惟該本票之債權存在與請求權時效消滅事屬兩事。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請求權不存在,應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2頁言詞辯論筆錄,並由本院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
㈠系爭借款契約書為真正,但債權人欄位為空白。
㈡系爭本票為真正,此張本票係作為系爭借款契約借款人、共同借款人還款之擔保。
㈢張逕垚因系爭借款契約提供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而於104年10月2日完成設定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4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惠貞。
㈣被告以系爭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文件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07號裁定准予拍賣後,被告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現因張惠貞提供擔保而停止執行。
㈤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飛祥公司主張曾耀霆業已匯款清償飛祥公司於系爭借款契約之欠款,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張惠貞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而消滅,而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飛祥公司、張逕垚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對飛祥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攸關系爭抵押權是否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消滅,暨被告得否依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系爭房地,此一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飛祥公司、張惠貞就上開事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請求張逕垚支付票款,故張逕垚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等語,惟被告並未否認其對張逕垚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張逕垚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此一法律上不安狀態之必要,難認欠缺訴之利益。被告又辯稱其並不爭執系爭本票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而非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卷一第383頁、卷二第30頁),則被告所辯,自非可採。至於飛祥公司、張逕垚分別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其等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發票人、背書人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飛祥公司、張逕垚與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對飛祥公司、張逕垚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此一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飛祥公司、張逕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發票人飛祥公司、背書人張逕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有確認利益。
㈡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未因曾耀霆之匯款而獲清償: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板信銀行支票,主張與張逕垚及飛祥公司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且已交付系爭板信銀行支票交由張逕垚、曾志峰、曾耀霆簽收等情,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時,就張逕垚及飛祥公司因系爭借款契約而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明確表示不爭執,並表示被告確係為了履行系爭借款契約而交付系爭板信銀行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又另以書狀就被告提供系爭板信銀行支票給曾志峰、證人曾耀霆簽收乙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8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就飛祥公司、張逕垚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且被告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已為自認,足認屬實。原告雖於本院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時又否認被告曾交付任何款項給原告等人(本院卷二第74頁),然其撤銷自認未經被告同意,復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2.原告主張被告係因莊晴富之債權讓與,而取得對飛祥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可採信:
⑴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之乙方即借款人為莊晴富,而從系爭抵押權登記文件可知莊晴富已將其債權讓與給被告等語。惟查,飛祥公司與張逕垚係因系爭借款契約而直接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業經原告自認在案,已如前述。況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於104年10月1日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登記文件已明確記載飛祥公司為債務人、張逕垚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被告則為權利人,此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7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36118982號函所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6至261頁),而在同年10月5日,方由飛祥公司、張逕垚、曾耀霆等人簽署系爭借款契約,該契約第2條並約定由張逕垚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予乙方(見本院卷一第174、176頁),約定設定內容與10月1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相符,換言之,其等在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時,業已知悉被告為貸與人,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之乙方原為莊晴富等語,顯非可採。再者,倘若被告僅因莊晴富之債權讓與,而取得對飛祥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被告又何須另外交付近乎等同現金之系爭板信銀行支票予曾志峰、曾耀霆及張逕垚簽收(本院卷一第180頁)。故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為莊晴富所讓與等語,顯非可採。
⑵曾耀霆雖曾匯款給莊晴富之前員工游秋嵐、莊晴富之子莊博文(匯款明細及憑證如本院卷一第33至65頁、第314至316頁,下合稱系爭匯款),並於本院證稱:簽署系爭借款契約係因飛祥公司於104年9月底宣告倒閉,當時積欠莊晴富約600萬元之借款,直到飛祥公司倒閉為止,結算就是剩下這筆600多萬元沒有清償,莊晴富為了保障這筆借款的債權,因此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我是飛祥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我當然會是連帶保證人,我匯出系爭匯款,係因莊晴富後來將債權讓與給被告,我匯款就是為了清償這筆600多萬元的借款等語(本院卷一第370、372頁)。惟查,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明文約定:「乙方貸與甲方新臺幣陸佰萬元,於本約雙方簽具完成,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以乙方開立抬頭人為借款人之銀行即期本行支票給付;為一次性付款。」(本院卷一第174頁),飛祥公司亦簽收發票日與系爭借款契約簽署日同日之系爭板信銀行支票(同卷第178、180頁),足證系爭借款契約係由貸與人以交付銀行本行支票方式為借貸。又遍觀系爭借款契約全文,亦無以之作為飛祥公司積欠他人債務擔保之文義。再者,倘若系爭借款契約係飛祥公司600多萬元債務之擔保,故特別訂立書面以保障債權人莊晴富權利,理應於契約中具體結算債務餘額,然曾耀霆既證稱原告飛祥公司當時之債務為600多萬元,然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之借款金額卻僅約定為600萬元整,亦與常情有違。是曾耀霆證稱系爭借款契約係為擔保飛祥公司對莊晴富之舊債務,莊晴富嗣後將其債權讓與給被告等語,亦難採信。
3.曾耀霆之系爭匯款,對被告不生清償清償系爭借款債權之效力: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借款契約係以飛祥公司為借款人、張逕垚為共同借款人,並以曾耀霆為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一第176頁),曾耀霆自得以系爭匯款為飛祥公司或張逕垚向被告而為清償。惟查:
⑴證人游秋嵐於本院證稱:系爭匯款中曾耀霆匯給我之款項,係因曾耀霆當時向公司老闆莊晴富個人有借貸關係;鈞院卷一第323頁對話截圖中,曾耀霆問我下週莊董何時有空,我回稱「款項部分您怎麼安排」的「款項」,指的就是曾耀霆要還給莊晴富的錢,我所說的「『莊先生』那您可以直接『打給他』」等語中,是指曾耀霆可以直接打電話給莊晴富溝通的意思,我說的「白董那我得讓他知道狀況,他等等會跟我要款項的」,所稱的白董就是被告。被告是莊晴富的朋友,我印象中曾耀霆的朋友好像有用一間房子跟被告借款,詳情我不記得了;我收到曾耀霆的轉帳或匯款後都將款項交給莊晴富,沒有交給白景文等語(本院卷一第373至377頁)。
⑵證人莊博文於本院證稱:被告是莊晴富的朋友,游秋嵐是莊晴富的前員工,鈞院卷一第330至335頁對話截圖左邊欄位是我本人傳的訊息,都是我與曾耀霆間的對話紀錄。鈞院卷一第330頁對話記錄截圖8中,我稱:「秋嵐(Lanny)這些日子會比較忙,所以之後我會再協助她並與您聯繫」是因為之前都是游秋嵐向曾耀霆收取利息,那陣子游秋嵐要離職,就換我跟曾耀霆聯繫,對接的事項就是向曾耀霆收取利息,如果曾耀霆要還本金也可以還本金,沒有還本金就單純收取利息。同一對話截圖中109年10月19日我稱「曾總好,週一愉快 這個月開始要麻煩您將款項改匯入到:上海銀行土城分行戶名莊博文帳號00000000000000。再麻煩您了,謝謝後續將改由我跟您聯繫」是因為我跟游秋嵐交接收取利息的工作,就通知曾耀霆將款項匯入我名下帳戶;鈞院卷一第331頁對話紀錄截圖9中,曾耀霆說:「…我想能否麻煩你跟白董說一下,能否到年底前的利息稍給我減免一下」,我回答:「曾總好,我會再幫您轉達,疫情期間大家都辛苦,希望我們都平安順利」等語,其中的白董指的是被告,我記得曾耀霆或曾耀霆的公司有積欠被告款項,此對話中「年底的利息」是指曾耀霆或曾耀霆公司積欠被告款項所生之利息;曾耀霆或曾耀霆公司積欠被告的款項,與莊晴富沒有關係,這案件應該是莊晴富介紹給被告的;我記得曾耀霆或曾耀霆的公司積欠莊晴富蠻多錢的,大概清償到剩下本金約300萬元;我收到曾耀霆或曾耀霆公司所匯的款項後,我會跟莊晴富講,錢會放在我的戶頭,因為莊晴富是我父親等語(本院卷一第378至382頁)。
⑶系爭匯款並非以被告為受款人,本難認係曾耀霆向被告清償所為。再者,由證人游秋嵐、莊博文之上開證述可證,曾耀霆或曾耀霆之公司與莊晴富間另有其他債務關係,曾耀霆之系爭匯款是為了清償曾耀霆或曾耀霆公司積欠莊晴富之債務,其等在收到曾耀霆的匯款後,並不會轉交給被告,故系爭匯款與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無涉,自無從據以認定游秋嵐及莊博文收受曾耀霆之系爭匯款,係向被告所為之清償。又本件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並非因莊晴富為債權讓與而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所謂曾耀霆依莊晴富指示匯款給游秋嵐、莊博文,係由債權之準占有人受領,而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被告生清償效力等語,自屬無據。
4.依上說明,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並未獲得任何清償,則系爭抵押權因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確定時(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參照),其所擔保之債權即屬存在,系爭抵押權並未消滅,飛祥公司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張惠貞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並無所據,不應准許。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系爭借款債權未獲清償,前執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0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惟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並未獲得清償,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張惠貞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飛祥公司之債權,並未因時效而消滅:1.按「承前款,甲方相關借款債務人共同簽發本票乙紙(票號:WG0000000)載明借款金額陸佰萬元並由連帶保證人曾耀霆背書簽章,以供本借款契約擔保履行。」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有明文約定。故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足堪認定。而系爭借款債權並未獲清償,亦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發票人飛祥公司之債權即仍存在,先予敘明。
2.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因3年間不行使而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飛祥公司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見票即付之本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自非正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參照),故消滅時效完成後,所消滅者僅為請求權,而非債權本身。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4年10月5日,且未載到期日(本院卷一第69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被告未於發票日後3年內對飛祥公司行使票據權利,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則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對飛祥公司之債權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但該票據債權本身並未消滅,飛祥公司及張逕垚主張被告持有飛祥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自非有據,其等起訴求為確認,不能准許。
㈣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背書人張逕垚之債權,因未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消滅:
1.按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第45條之規定,於前項提示準用之。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應自發票日起6個月內為承兌之提示。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第2章第6節關於匯票到期日之規定、第2章第9節關於匯票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7條第1項、第88條、第101條外,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66條、第45條第1項、第104條第1項、第124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04條所稱之前手,並不包括匯票承兌人在內,此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70號原判例可參,而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此亦為票據法第121條所明定。由此可知,見票即付之本票執票人應於發票日起6個月內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應喪失追索權。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4年10月5日,且應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已如前述,故被告應於發票日起6個月內對背書人張逕垚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即對張逕垚喪失追索權。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就系爭本票向背書人張逕垚為付款之提示(本院卷二第75頁),未見被告為爭執,堪信為真,則被告就系爭本票應已喪失對張逕垚之追索權。
2.按支票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同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只須執票人未於同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即不得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此與票據上之權利罹於時效之情形有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支票原來之票載發票日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提示付款,即對上訴人喪失追索權,與票據上之權利罹於時效之情形不同。乃原審循上訴人所為「時效消滅」之陳述,竟謂: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被上訴人縱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追索權,系爭支票票據權利本體並不當然消滅、不存在,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背書,仍應負責。並援之為不利於上訴人論斷之引據,其適用法規顯難謂無錯誤(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判決意旨雖係針對支票追索權所為之闡釋,但在性質相同之本票追索權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準此,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因未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喪失追索權之情形,執票人對於該前手之票據債權應已消滅,此與票據權利因罹於時效,僅由票據債務人取得抗辯權之情形不同。故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背書人張逕垚之債權,因被告未於發票日起6個月內為付款之提示而消滅,張逕垚、飛祥公司請求確認被告此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飛祥公司請求確認被告對於飛祥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張惠貞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飛祥公司及張逕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飛祥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飛祥公司及張逕垚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背書人張逕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背書人 金額 票號 民國104年10月5日 飛祥吉帝實業有限公司 張逕垚、曾志峰、曾耀霆 新臺幣600萬元 WG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