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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余盈鋒

上訴人
張惠貞
上訴人
張逕垚
上訴人
飛祥吉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曾志峰
共同送達代收人
羅恩沚
被上訴人
白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本院訴之聲明:㈠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42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飛祥吉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飛祥公司)依飛祥公司104年10月5日簽立之抵押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㈢確認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0、同段793-1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0、同段1968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985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4(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以被上訴人為權利人、張逕垚為義務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104年10月2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4年汐地字第12641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㈤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張逕垚背書之票號WG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㈥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飛祥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嗣經本院駁回上訴人上開第㈠、㈡、㈢、㈣、㈥項聲明,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飛祥公司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㈤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㈥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㈦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飛祥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嗣後又以114年8月19日民事訴之變更狀將上開上訴聲明㈦減縮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飛祥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查被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所主張之債權額為600萬元,而系爭房地總價值為1,450萬元,有本院112年度補字第96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2至123頁),是上訴聲明㈡、㈣、㈤、㈥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600萬元;至於上訴聲明㈦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600萬元,惟上開各項請求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之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7,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至上訴聲明㈢追加確認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存在,其追加部分應待上訴人業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合法上訴後,始生其得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暨就此追加之訴補繳裁判費之問題,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核定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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