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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黃筠雅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被告
捷樂米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方俊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捷樂米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捷樂米公司)、方俊樹(下與捷樂米公司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捷樂米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24日邀同方俊樹為其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分2筆撥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8日起至114年4月28日止,借款利率如附表各編號「週年利率」欄所示,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捷樂米公司就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僅依序繳息至112年7月28日、同年6月28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373萬5,446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8、36至3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萬9,41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520萬元 298萬8,366元 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4.93% 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自113年3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30萬元 74萬7,080元 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955% 自112年7月30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自113年1月30日起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73萬5,4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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