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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辜漢忠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
王富申即長勝發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富申即長勝發企業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簽發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分成2筆款項動用,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9日至114年7月19日。各筆金額、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約定如附表所示,詎系爭借款被告僅分別繳付至112年12月18日及12月19日,即未再依約履行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產品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3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系爭借款,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2,484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以原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以原利率20%計算  1 901,816元 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6.38%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 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25,451元 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6.38% 自113年1月21日起至113年7月20日止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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