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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
    陳世源

  • 當事人
    全安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百盛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 原 告 全安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紫山 被 告 百盛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櫻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81,683元,依兩造簽訂之 契約第14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兩造已合意以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中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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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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