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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趙彥強

原告
邱俐媺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被告
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良
被告
徐師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並有明文。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本件起訴乃以其為被告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派公司)之員工為由,請求被告優派公司給付其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撤銷記過處分等,並以其遭主管即被告甲○○於民國112年間為職場霸凌之不法侵害為由,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優派公司與被告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應由被告優派公司之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被告甲○○之住所地、原告勞務提供地或被告甲○○之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

(一)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被告優派公司之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以及被告甲○○之住所地均位於新北市中和區。

(二)次查,原告與被告優派公司所締結勞動契約業已約定勞務提供地為「Jhonghe office」即被告優派公司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營業所,有勞務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優派公司雖曾於110年5月16日宣布自同年月17日至28日「採取居家辦公措施,鼓勵同仁居家辦公」,然嗣於同年7月30日即另宣布自該年8月23日起「恢復正常全員辦公室上班」,有被告優派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0、194頁),且原告於112年間確實有於被告優派公司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營業所出勤之紀錄,此亦有原告之出缺勤刷卡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8至206頁),堪認原告之勞務提供地以及所主張112年1間遭被告甲○○為職場霸凌之侵權行為地,均係位於被告優派公司在新北市中和區之營業所。

(三)據上,被告優派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被告甲○○之住所地、侵權行為地、原告勞務提供地均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新北市中和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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