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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陳昭仁

原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倚箴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
原告
A02
被告
B01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規定自明。又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基於兩造及訴外人C01(已歿)前於民國111年6月2日就訴外人C02(已歿)之遺產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遺產分割協議補充條款(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條款)所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應屬因繼承關係所生之請求事件,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而原告另請求返還本應由C01受領之遺屬年金部分,此固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然當事人既已就本案為陳述,為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訴訟經濟,應由本院自行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A01請求被告返還C01所得領取之年金、款項及不動產出售之價金,乃因其為C01之繼承人而取得該權利,是該權利應為C01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之請求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而C01之繼承人除原告A01外,尚有A02,原告A01遂將原先列為被告之A02,於113年7月1日具狀聲請追加為原告,經A02同意追加為原告(本院卷一第125頁),與法無違,應予准許。又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繼承人C01所遺如家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一欄所示分配予兩造(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13年4月2日具狀變更為:(一)被告B01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2,580,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A01、A02公同共有。

(二)被繼承人C01所遺及A01、A02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由A01、A02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分配。(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就第一、二項部分假執行(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原告A01、A02分別於114年12月1日具狀、115年1月12日當庭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就此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當庭同意原告A02撤回上開部分之訴(本院卷二第第195至196頁);原告最終於115年6月16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B01應返還12,580,745元,及自家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A01、A02公同共有。(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本院卷二第307至309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分別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C01於112年7月14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並為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而被告於112年9月25日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419號准予備查在案。兩造之父親C02生前為退役軍人,其於111年4月14日過世後如附表所示之遺屬年金本應由C01受領,惟如附表之遺屬年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65,803元,均未經C01同意,而由被告領取,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遺屬年金。又兩造及C01前於111年6月2日就C02之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條款,被告當時雖蓋用C01之印章,但C01於111年5月4日經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屬無行為能力人,C01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條款為無效,被告蓋用C01之印章亦屬無權代理。而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屬C02之遺產,事後出售金額為4528萬元,扣除相關支出費用307,094元,C01可分得11,166,453元;又依兩造及C01所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補充條款,C01繼承自C02遺產中之動產金額為848,489元(下稱系爭動產遺產),此2筆款項匯款給被告均屬無權代理、無權處分,應返還給C01,而C01既已身故,被告並已拋棄繼承,則應返還給原告。縱認C01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條款之意思表示有效,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動產遺產均係C01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該借名登記關係業已因C01過世而終止,被告應將該筆款項返還予原告2人,爰先位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備位依借名登記終止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父C02於111年4月14日過世,兩造與C01共同繼承C02之遺產,其中系爭不動產協議由兩造共同繼承,乃因被告為長子,且父母長期由被告及配偶共同照顧,C01乃將其應繼持分贈與被告,至C01生前所受領之遺屬年金,及C01自C02所繼承之動產,係C01交由被告及配偶管理使用,並表示日後若有剩餘即贈與被告與配偶,且均依C01之指示,用於C01日常生活開支、醫療、輔具、交通、外籍看護、搬遷、裝潢、C02喪葬、繼承登記等費用,C01前揭開支已超過其受領之遺屬年金及C02之動產遺產,是以原告本件主張之款項,均非C01之遺產。且C01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條款時,具有正常之意思能力,且出於其本意,原告所指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而為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C02、C01分別為兩造之父、母,其等先後於111年4月14日、112年7月14日死亡,被告已就被繼承人C01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頁),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419號卷證查核無誤;又兩造於111年6月2日簽立有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條款,其上均蓋有C01之印文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條款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5、4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C01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補充條款時已無意思能力,從而被告蓋用C01之印章於其上之行為屬無權處分、無權代理云云,並提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C01罹患失智症,記憶力明顯衰退,分析力及判斷力有受影響,個人衛生需協助,須他人長期照護等情,參以C01生前未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一節,為兩造陳述在案(本院卷二第197至198頁),則上開診斷證明既非載明C01全然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且未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參以兩造均在系爭協議書及補充條款上簽名、蓋章,已足認原告當時業已評估、判斷C01有意思能力而得以作成協議書,應認C01對於財產處分交易仍有相當認知,亦無證據證明其於作成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條款時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代理C01或無權處分C01關於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動產遺產云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為請求,亦屬無據。

(二)觀諸系爭協議書(本院卷一第45頁)所載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係約定由被告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各分得應有部分4分之1,就系爭動產遺產(即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695,000元、73,149元、臺北延壽郵局363,170元)則約定由C01取得4分之3、原告A01取得4分之1等情,已明確各自分得之範圍,且自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條款(本院卷一第47頁)均未載有任何關於借名登記之用語,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動產遺產848,489元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未見有何憑據,更遑論系爭動產遺產848,489元性質上既為動產,其移轉無庸「登記」而生效,自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適用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三)至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遺屬年金565,803元及C01繼承之系爭動產遺產848,489元予原告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徵之系爭補充條款第4條業已約定由被告負責妥善照顧扶養C01直至過世,足見被告抗辯C01生前均為其扶養一節,已非無據。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各該支出費用之單據、支出明細表等項(本院卷一第197至330頁),被告主張遺屬年金565,803元及C01繼承之系爭動產遺產848,489元,均由被告管理,並依據C01指示支用,且均已花費殆盡一情,應可採信,原告就此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屬實。

(四)又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亦無審論被告時效抗辯之必要。

(五)至原告另聲請通知證人即被繼承人C01之主治醫師羅文傑,以證明C01之意識狀況等情,惟本院就C01之意識狀況既已認定如上,認並無再行通知證人羅文傑到庭證述之必要。又原告聲請對原告2人為當事人訊問,以證明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條款之真意,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本件原告A01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並經訴訟代理人、原告A02本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其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本院亦未認有依職權對原告進行當事人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名登記終止法律關係等,請求被告給付12,580,745元本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淑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中文摘要 存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7日 退役俸 37,078 2 111年6月7日 退役俸 37,078 3 111年7月1日 退役俸 37,819 4 111年8月1日 退役俸 37,819 5 111年9月1日 退役俸 37,819 6 111年10月1日 退役俸 37,819 7 111年11月1日 退役俸 37,819 8 111年12月1日 退役俸 37,819 9 112年1月1日 退役俸 37,819 10 112年2月1日 退役俸 37,819 11 112年3月1日 退役俸 37,819 12 112年4月1日 退役俸 37,819 13 112年5月1日 退役俸 37,819 14 112年6月1日 退役俸 37,819 15 112年7月1日 退役俸 37,819 合計 565,8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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