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 原告
- 紀兩全
- 訴訟代理人
- 紀方喻
- 訴訟代理人
- 謝昆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伃萱律師
- 被告
- 紀奇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紀奇磊及顧萍為被告,聲明為: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紀俊超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紀奇磊及顧萍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後以被告紀奇磊(以下簡稱被告)已辦畢繼承登記,而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提出民事一部撤回起訴狀(見士司補卷第114頁至115頁),撤回對顧萍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原告所為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9年間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價格向訴外人李文杰(為原告配偶之胞兄)購買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原告二個兒子即訴外人紀俊超與紀俊豐名下,持分各2分之1,但仍由原告為管理、使用、收益,並保管權狀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等稅費。紀俊超於112年6月20日死亡,原告與紀俊超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終止,被告為紀俊超之子,繼承紀俊超之權利義務,負有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返還借名登記物之義務,然被告竟於112年10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本文及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原告二個兒子紀俊超與紀俊豐名下,持分各2分之1,紀俊超於112年6月20日死亡,借名契約終止,被告為紀俊超之子,並於112年10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即負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義務等語,並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112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1605號公證書、建築改良物及土地權狀、淡水信用合作社存摺、貸款清償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紀俊超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佐(見士司補卷第22頁、第58頁至78頁、第86頁至97頁、第100頁至101頁、第118頁至149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座落或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0 2 同上段148地號土地 1/20 3 同上段160地號土地 1/260 4 同上段189地號土地 1/260 5 同上段889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