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88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菊珍

原 告
良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慧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 告
鄭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安樂區(見本院卷限制閱覽卷),並非本院轄區。又原告係依據兩造間所簽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同意書及合建契約書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74頁),而依前揭合建契約第11條復已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並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277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