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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劉逸成

  • 原告
    曹美津徐韻芬
  • 被告
    謝玲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8號 原 告 曹美津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徐韻芬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反訴 被告 曹美津 謝玲蘭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韻芬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曹美津。 被告徐韻芬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徐韻芬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而牽連關係有無之認定,包括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間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曹美津 (下逕稱其姓名)起訴主張其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借名登記予被告即反訴原告徐韻芬(下逕稱其姓名),嗣經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訴請徐韻芬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徐韻芬則反訴主張伊善意相信曹美津借名登記的說法,出具授權書,委託出售系爭房地,曹美津與其女即反訴被告謝玲蘭(下逕稱其姓名)明知伊有給付居間報酬及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買方之義務,竟於伊與訴外人林琬婕(下逕稱其姓名)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以系爭買賣契約為證據,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准許假處分, 致伊因系爭房地遭扣押而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核本件訟爭之基礎原因事實,均係因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而生,其主要部分相同,應認彼此間之請求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徐韻芬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徐韻芬提起反訴,聲明第一項請求之本金原為新臺幣(下同)274萬3000元(本院卷一第32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請求本金為185萬6210元(本院卷二第1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訴部分: ㈠、曹美津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1年3月4日就系爭房地與徐韻芬之配偶即訴外人許碧山(下逕稱其姓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於同日完成所有權登記,登記完成後,由伊繳納管理費及房屋稅、地價稅等稅務,並執有系爭房地之土地、房屋權狀。許碧山過世後,系爭房地則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徐韻芬名下,惟系爭房地因繼承登記產生之額外遺產稅,亦由伊繳納,此事亦為徐韻芬所同意,可知其知悉系爭房地非為許碧山之遺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曹美津與許碧山間。爰依民法541條第1項、第179條 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曹美津等語,並聲明:徐韻芬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㈡、徐韻芬則以:伊於許碧山生前從未聽聞許碧山提及借名登記一事,且伊於整理許碧山遺物時發現,許碧山取得系爭房地後,於94年間,曾以債權人之身分,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司執字第3936號強制執行事件,向曹美津及其女即訴外人謝玲玫(下逕稱其姓名)等人執行並獲清償226萬6136元 之紀錄,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2942號債 權憑證。是以許碧山與曹美津及謝玲玫等人間,實有其他債權債務存在,非必為曹美津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縱認曹美津等人於許碧山取得系爭房地後仍有實際使用或收益,惟許碧山亦可能僅係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且管理費由實際使用人繳納為社會所常見,不足以證明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曹美津之訴駁回。 三、反訴部分: ㈠、徐韻芬主張:伊善意相信曹美津主張借名登記的說法,而授權謝玲蘭為出售系爭房地之代理人,惟曹美津與謝玲蘭反而以系爭買賣契約為證據,主張系爭房地將遭伊移轉,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准許假處分 ,復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執行,致系爭房地於過戶過程中遭假處分,使伊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遭林琬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賠償違約金,復遭訴外人永兆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住商不動產行天宮捷運加盟店,下稱住商不動產)請求居間報酬63萬3000元,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1577號、113年度訴字第1598號分別判決伊應給付住商不 動產63萬3000元本息、林琬婕122萬3210元本息。曹美津與 謝玲蘭前開聲請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之行為,應係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曹美津與謝玲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曹美津、謝玲蘭應連帶給付伊185萬6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曹美津、謝玲蘭則以:許碧山於112年1月12日過世,系爭房地經許碧山之繼承人協議分割後,登記於許碧山配偶徐韻芬之名下,並約定由曹美津將遺產稅匯款至訴外人謝麗貞之帳戶以繳納遺產稅。詎徐韻芬明知系爭房地為曹美津借名登記予許碧山名下,亦同意配合曹美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3人 之方式返還系爭房地。嗣徐韻芬即簽署授權書,將系爭房地買賣事務之代理權授予謝玲蘭,並配合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豈料,於履行買賣契約過程,證人即住商不動產之房屋仲介劉鎧銘於113年2月17日告知曹美津,徐韻芬向其表示自己才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會自己辦理一切房屋買賣事宜,解除對謝玲蘭買賣系爭房地事務之代理權,並於同年月19日更換系爭房地之大門鑰匙,曹美津驚覺徐韻芬意欲侵吞系爭房地,始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獲准,非故意加損害於徐韻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徐韻芬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㈠、本訴部分: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承上可知,「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查系爭房地原於68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曹美津所有,復於91年3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許碧山所有,此有系爭建物之異索引可參(本院卷一第276頁)。又系爭房地登記為 許碧山所有後,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係由曹美津繳付,並由曹美津居住使用,復於104年8月間至112年1、2月間止,由曹美津以許碧山名義出租予證人楊奕德,並 由曹美津受領租金一事,有曹美津提出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收據、管理費繳納收據、租賃契約、收受租金之銀行帳戶、向證人楊奕德催收租金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本院卷一 第24至29、32、34、36、46、47、50、214至218、228至232、234、306至324頁),復有證人即承租人楊奕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建物是伊承租的,合約上是寫許碧山,但跟伊接洽的是曹美津,簽約時看過證件,管理費單上也是寫曹美津;伊曾問管理員這房子曹美津及謝玲蘭是否可以處理,管理員說她們之前就住這裏很久了,伊也問過鄰居,鄰居也這麼說;原證15之存摺影本(曹美津主張收受租金之戶名謝東 霖之銀行帳戶),其中記載帳戶號碼尾數150603號、380441 號帳戶,是伊銀行帳號,應該是伊用網路匯款匯租金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93至296頁)。承上可知,系爭房地登記為許碧山所有後,仍由曹美津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並由曹美津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復參酌徐韻芬為許碧山之配偶,與許碧山同居共財,感情非有不佳之情形,而其自承於辦理許碧山之繼承事宜,方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許碧山。衡情,不動產為一般人之重要資產,購買之際須籌集大額資金、所有期間須繳納相關必要稅費、支出管理修繕等相關之勞費,苟系爭房地確為許碧山於91年3月4日向曹美津購買所得,與許碧山同居共財之徐韻芬,豈可能至許碧山死亡前長達10幾年之期間,均無所悉。是以,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登記為許碧山所有後,仍由曹美津繼續支付管理系爭房地之相關稅費,並由曹美津繼續管理、使用、收益一事,而徐韻芬復無法說明,許碧山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並提出購買系爭房地之相關買賣契約等證據資料。故應認曹美津主張,系爭房地係借用許碧山名義登記一事為可採。再者,曹美津於89年11月1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供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89年11月10日至106年11月10日,於113年1月5日方因清償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一事,此亦有曹美津提出借據、房屋貸款繳息記錄(89年至106年間)與徐韻芬提出之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一第206至212頁、277頁),亦可認定。苟許碧山確因買賣而於91年3月4日受讓系爭房地,豈可能容任抵押權繼續存在於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擔保曹美津債務,而未要求曹美津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理。故從許碧山登記為所有權人後,仍容任系爭抵押權存在,以擔保曹美津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一事,益徵曹美津方為實質之所有權人。職是,堪認曹美津主張系爭房地係借用許碧山名義登記一事為真實。 2、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曹美津所有, 借用許碧山名義登記一事,業如前述。則曹美津主張,其與許碧山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事,亦屬可採。又徐韻芬為許碧山之繼承人,繼受許碧山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曹美津依繼承及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徐 韻芬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曹美津,應屬有據。 3、徐韻芬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1月25日北院錦92執申 字第3935號通知、臺灣臺北地院94年1月25日北院錦93執申 字第12942號債權憑證(本院卷一第278至282頁),並辯稱: 許碧山與曹美津間,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否有曹美津所稱之借名登記事實,有重大疑義云云。惟前開書證,僅形式上得證明有前開書證上記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涉。況徐韻芬亦無法說明,前開債權債務關係,與許碧山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或與曹美津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一事,有何關連性,及前開債權如何可證明許碧山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或與曹美津間並無可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尚難以前開書證即為徐韻芬有利之認定。 ㈡、反訴部分: 1、系爭房地經曹美津持准許假處分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4號事件受理而查封在案,嗣 徐韻芬因系爭房地遭查封,無法履行對林琬婕移轉及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經住商不動產、林琬婕分別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違約金,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77、1598號判決徐 韻芬應分別給付住商不動產63萬3000元本息、林琬婕122萬3210元本息一事,有曹美津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卷 一第92至93頁)、及徐韻芬提出之上開判決書(本院卷二第154至162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2、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亦有明文。 本件徐韻芬反訴主張:伊善意相信曹美津、謝玲蘭關於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主張,遂配合其等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3人,給付價金予曹美津之方式,返還系爭房地,遂依其等 之指示,出具書面委託書予謝玲蘭,由其出售系爭房地,嗣謝玲蘭代理伊就系爭房地與林琬婕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曹美津、謝玲蘭明知系爭買賣契約簽定後,伊即負有移轉及交付系爭房地予林琬婕之義務,卻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並持假處分裁定,向法院執行處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執行,致系爭房地經法院查封,其無法履行對林琬婕移轉及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致遭住商不動產請求給付仲介費、林琬婕請求違約金,故曹美津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並為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之行為,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徐韻芬云云,然為曹美津、謝玲蘭否認,並以前揭詞情資為抗辯。惟查:證人即住商不動產負責系爭房地仲介事宜之員工劉鎧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謝玲蘭說系爭房地是曹美津的,原借名登記在被告先生(按許碧山)名下,所以伊請謝玲蘭要提出被告之授權書,伊拿到授權書才可上網公開銷售;伊拿到授權書後,曾跟被告聯絡,對話內容中讓伊感覺系爭房地是謝玲蘭他們的,伊相信謝玲蘭所述借名登記的事情;簽訂買賣契約後,伊均未主動與被告聯絡,但在要付第2期款期間,付款前或後已不記 得了,有自稱被告女兒之人,跟伊聯絡,伊稱她為許小姐,她說系爭房地是被告的,還關心第2期款有無進來,以後被 告的事情都找她;伊後來有詢問許小姐,系爭房地買賣怎麼處理,因為謝玲蘭主張系爭房地是曹美津的,也有被告的授權書,現在被告主張系爭房地是被告的,以後系爭房地的事情要跟被告這邊聯絡,這樣後續要如何處理,他們兩造同意到住商不動產協調;協調一開始被告有承認系爭房地為謝玲蘭這邊所有,且願意賠償損失並和解,但謝玲蘭方面沒有任何回應,最後事情就無疾而終了;伊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系爭房地是她們的,被告的意思是說買賣價金是她們的,還問買賣價金要怎麼給她;這之後伊在113年2月17日有告知謝玲蘭她們,被告要跳過謝玲蘭她們辦理過戶,要收取所有的價金等語(本院卷二第123至125頁),核與曹美津辯稱:於履行買賣契約移轉系爭房地予訴外人林琬婕之際,經仲介告知,徐韻芬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要求關於系爭房地出售事宜,往後直接與徐韻芬聯絡,並收取買賣價金等語相符。足見徐韻芬於曹美津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前,確已否認曹美津與許碧山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以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自居。復參酌曹美津之系爭假處分聲請狀,記載略以:原本許碧山在世時,就很憂慮無法再幫曹美津,一直緊急催促曹美津處理,但就是無法賣出房子,竟在113年1月4日 賣出了,價款1030萬元;直到113年2月17日由仲介打電話來告知我,被告要跳過我,辦理過戶,並向仲介表示她是所有權人,是屋主,她要收取全部的錢,才了解被告要侵占曹美津的房屋等語,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2號卷核 閱無誤。準此,徐韻芬於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際,就系爭房地實質權利之歸屬翻異前詞,否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反以實質所有權人自居,曹美津為保全系爭房地,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履行買賣契約之期間,其實際經歷與徐韻芬間就系爭房地往來之前揭事實,委由謝玲蘭撰寫於假處分裁定聲請狀,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假處分 以保全系爭房地,嗣經法院審酌曹美津提出之相關事證,裁定准許假處分,實難認曹美津依法聲請假處分之前開客觀行為有何背於善良風俗,及前開行為主觀上有何故意加損害於被告。是以,徐韻芬前開主張自無可採。再者,聲請假處分裁定之聲請人係曹美津,謝玲蘭僅係代為撰狀,此觀前開假處分裁定聲請書記載具狀人為曹美津、謝玲蘭為撰狀人自明。故縱認曹美津前揭行為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背於善良風俗,亦與依曹美津意志代為撰寫書狀之謝玲蘭無涉。故徐韻芬主張謝玲蘭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亦無所據。 ㈢、綜上所述,本訴部分,曹美津基於繼承及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徐韻芬移轉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反訴部分 ,徐韻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曹美津、謝玲蘭連帶賠償185萬621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徐韻芬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本訴為有理由,被告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映嫺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52/10000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13樓之8) 1/1 3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22/10000 4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7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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