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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返還股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蘇怡文

上訴人
廖春芬
被上訴人
花鐳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06萬8,7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理由狀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訴,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就前開廢棄部分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康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霈公司)股票共1,400張(股數合計140萬股)予上訴人,備位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康霈公司1,400張股票於給付不能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興櫃市場當日收盤價553.54元計算之損害賠償即新臺幣(下同)7,749萬5,600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皆係主張康霈公司之股票或等值金額之返還,經濟目的均屬同一,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利益應為7,749萬5,600元(利息部分係針對起訴後利息之附帶請求,即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6萬8,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未具上訴理由,復未按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理由狀繕本,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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