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林銘宏
- 原告黃友財即黃阿同之繼承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黃友財即黃阿同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70號裁定公告所示之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前經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公示催告,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又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 、第1151條分別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股票原係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阿同所有,而黃阿同於民國113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尚有黃美雲、黃有福、黃麗琴、黃美玉、黃如嬿、黃麗卿等情,有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佐。依上說明,於遺產分割之前,黃阿同之遺產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即關於上開股票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方屬合法。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股票分配協議書所載,聲請人分配持有黃阿同之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2,063股」,與附表所示之系爭股票為「2,797股」不符。準此,因本件尚無事證可認聲請人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其繼承附表所示「2,797股」系爭股票,而為能單 獨就系爭股票主張權利之人,其自不得單獨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是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7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程序不合法,自不能依不合法之公示催告程序請求為除權判決,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自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合法要件,向本院聲請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並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再向本院聲請為除 權判決,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 陳怡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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