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高御庭
- 當事人項豪(原名:項健豪、項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項豪(原名項健豪、項御)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地下一層 代 理 人 陳柏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原 裁定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異議人即債務人,異議人於113年10月18日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更生,經計算異議人收入及支出後,所餘金額即為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因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刻意不行使擔保權,仍對異議人之財產、薪資,繼續聲請強制執行,造成異議人生活困難,難以依更生方案履行。另債權表雖列和潤公司之債權為有擔保債權,然因擔保品為機車,已無殘值,應逕依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金額為準。如認上開債權為有擔保,應先估定擔保品價值,其餘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於確定後列入更生方案,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否則債權表應為顯然之記載錯誤等語。 三、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裁 定應公告之,認可之裁定應送達於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不認可之裁定應送達於債務人;對於第1項認可之裁定提 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更生方案係由債務 人提出,如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法院逕以裁定認可,債務人即應受拘束。於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除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更生外,債務人不得以更 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為由,請求撤銷更生方案。且債務人就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無抗告或異議之利益,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意旨,應不得提起抗告或異議。準此,對 於法院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得提起抗告或異議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債務人對於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無抗告或異議之權。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210號裁定自112年12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嗣經異議人提出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官認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情形,於113年10月4日以 原裁定認可異議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異議人依其債務清償能力狀況提出更生方案,經法院逕以裁定認可,對其並無不利,難認異議人有抗告或異議之利益可言,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僅限於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得提起抗告或異議,債務人對於認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並無抗告或異議之權。從而,本件異議人對於原裁定提出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就債務人之履行情況,自應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75條之規定處理,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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