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朝霧紅茶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朝霧紅茶有限公司 朝霧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兼上2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虹綾 相 對 人 徐慶光 諾亞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謝宜璇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1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朝霧紅茶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為相對人諾亞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諾亞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貳仟參佰捌拾陸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諾亞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如為聲請人朝霧紅茶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貳仟參佰捌拾陸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人朝霧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參佰貳拾壹元為相對人朝霧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諾亞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四、相對人諾亞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如為聲請人朝霧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聲請人王虹綾之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諾亞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王虹綾為聲請人朝霧紅茶有限公司(下稱朝霧紅茶公司)、朝霧國際發展有限公司(朝霧國際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謝宜璇則為相對人諾亞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亞公司)之股東、董事兼代表人,相對人徐慶光則為諾亞公司之股東、董事。聲請人主要極力推廣有機栽培無化學藥劑之日月潭紅玉紅茶(台茶18號),其所栽種之紅茶連年奪冠,於民國100年間開設之Tea18茶飲店販售台茶18號相關飲品與產品。兩造間於107年開始有業務往來,由相對人徐慶 光以為聲請人王虹綾架設協助聲請人朝霧紅茶公司發展連鎖加盟餐飲業之團隊為由而與聲請人王虹綾接洽,後又以相對人諾亞公司擁有之「茶茶小王子」品牌,積極邀約聲請人王虹綾取得其授權,故於107年8月6日聲請人朝霧紅茶公司乃 與相對人諾亞公司簽署由相對人謝宜璇提供之品牌授權合約書,約定相對人諾亞公司授權茶茶小王子品牌予聲請人朝霧紅茶公司於臺灣地區使用,並應協助聲請人朝霧紅茶公司進行產品和活動場景設計、協助開發市場宣傳推廣活動,而聲請人朝霧紅茶公司應繳納授權金。 ㈡其後相對人又以各種名目向聲請人要求給付款項,諸如團隊服務費、包材費用、機場投資(即投資茶茶小王子機場店)、辦公室租金等,相對人謝宜璇、徐慶光為取信聲請人王虹綾為機場投資,承諾將相對人諾亞公司20%之股份贈與聲請 人王虹綾。於聲請人朝霧紅茶公司陸續給付相對人諾亞公司團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79萬元2,386元、包材費用5萬2,272元;聲請人朝霧國際公司陸續給付相對人諾亞公司115 萬8,964元之機場投資及辦公室租金25萬6,000元後,聲請人王虹綾直至112年5月8日到機場才發現茶茶小王子機場店早 已人去樓空,始驚覺受騙,為此業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諾亞公司返還聲請人給付之款項及相對人諾亞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朝霧紅茶公司之人士培訓費25萬5,000元,並請求相對人謝宜 璇、徐慶光依約移轉相對人諾亞公司20%之股份予聲請人王 虹綾(下稱本案訴訟)。 ㈢兩造間除本案訴訟外,尚有基於同一事實之刑事告訴及其他紛爭之民事訴訟,於院檢所定之庭期,兩造均有到庭,相對人謝宜璇、徐慶光雖表示有收受相關爭議款項,然院檢詢問其等是否有和解意願,均表示不願意,顯見相對人謝宜璇、徐慶光迄今仍拒絕履行其所約定之義務,又相對人謝宜璇、徐慶光擁有多個海外金融帳戶,並於海外投資開設數家公司,並據相對人在中國開設之帳戶交易明細,可發現其經常性地將資金轉入或轉出,有轉出至相對人徐慶光擔任負責人之澈略(上海)商貿有限公司帳戶之紀錄,亦有轉出至相對人謝宜璇擔任負責人之四川茶茶王子餐飲服務有限公司帳戶之紀錄。顯見相對人有可隨時將資金移往海外,遂行脫產之結果,倘不即時實行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予於相對人諾亞公司之財產於479萬2,386元、115萬8,96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准許於相對人徐慶光之財產於64萬8,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准許於相對人謝宜璇之財產於66萬4,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等語。 三、聲請人朝霧紅茶公司、朝霧國際公司請求假扣押部分: 聲請人朝霧紅茶公司、朝霧國際公司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主張之請求,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281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即本案訴訟),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就本案之假扣押原因,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謝宜璇名下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活期帳戶支出明細、中國工商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其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外匯郵件通知單,可見大量資金自相對人謝宜璇之海外金融帳戶轉入、轉出之明細,以相對人可頻繁以網路銀行將資金轉入其等位於中國、日本之個人或公司帳戶,可認相對人有將在臺灣之財產快速移轉至海外等隱匿財產之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自可認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院雖認聲請人釋明仍尚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則其釋明之不足,堪以擔保補之。是聲請人朝霧紅茶公司、朝霧國際公司聲請對相對人諾亞公司之財產於479萬2,386元、115萬8,96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王虹綾請求假扣押部分: 於本案訴訟中,聲請人王虹綾主張依109年9月28日「補充協議」所載對相對人徐慶光、謝宜璇有獲益20%之約定,相對 人徐慶光、謝宜璇應將其諾亞公司股份中20%贈與聲請人王 虹綾,聲請人王虹綾據此請求相對徐慶光、謝宜璇各移轉諾亞公司股份6萬4,800股、6萬6,400股等語。聲請人上開請求屬物之移轉交付請求權,是聲請人王虹綾此部分保全執行之請求,非屬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核與聲請假聲請之要件不符,聲請人王虹綾聲請於相對人徐慶光、謝宜璇之財產於64萬8,000元、66萬4,00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部分,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