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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22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邱光吾

聲請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劉浩宇即劉達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玖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玖佰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海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6日往來資金貸與業務,由劉達成、林溪水擔任連帶保證人,因劉達成於同年3月24日死亡,發生契約所定之違約事由,相對人為劉達成之繼承人,應負清償責任,經聲請人於同年10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097,567元及遲延利息未償,然相對人繼承自劉達成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目前已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5902號執行事件查封,將於113年9月9日第一次公開拍賣,倘經拍定,將造成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聲請人之債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9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對相對人金錢之請求,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書、存證信函、本院公示催告、劉達成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之影本等件為證,可認為已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除前開書證外,另據聲請人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影本相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明無訛,足認相對人名下繼承自劉達成之系爭不動產確已遭其他債權人追償,倘聲請人未能取得保全債權之執行名義,將無從參與分配,且系爭不動產如經拍定,分配執行所得金額後縱有餘額,亦因現金之性質具高度流動性,易於遭到隱匿,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聲請人就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業已有所釋明,本院雖認聲請人前開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附註: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光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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