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林昌義
- 法定代理人劉保佑
- 原告蘇桂香
- 被告達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達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蘇桂香 代 理 人 陳培芬律師 相 對 人 達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相 對 人 達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相 對 人 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達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稱達達國際公司、達達光電公司、老牛皮公司,合稱相對人)股東,分別持有122萬7730股、182萬2518股、246萬3243股,相對人與訴外人潟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潟湖公 司)之董事長均為劉保佑,彼此間為關係企業。達達國際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召集之112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達達國際公司股東會),未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修訂公司章程議案之主要內容,所行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 第5項規定;達達光電公司、老牛皮公司於同年6月29日召集之112年股東常會(下依序稱達達光電公司股東會、老牛皮 公司股東會,與達達國際公司股東會合稱系爭股東會),均未於20日前通知股東,所行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又達達國際公司、達達光電公司、老牛皮公司於112年之未分配盈餘分別為4億2754萬3945元、8582萬6827元、1億9358萬7337元,系爭股東會所為不發放股息與紅利之決 議(下稱系爭股會決議)內容,各違反達達國際公司、達達光電公司章程第19條之1、老牛皮公司章程第20條第1項,亦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更係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伊已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對相對人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下稱第436號事件),且勝訴可能性極高,而潟湖公司於112年度累積虧損高達新臺幣(下同)3億7748萬8067元,已無借款與清償能力,該 公司於113年8月29日召集之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 潟湖公司股東會)修改章程,將登記資本額由1000萬元提高 至3億元,並訂於113年10月8日增資6000萬元,因相對人之 章程(達達國際公司章程第5條、達達光電公司章程第2條之1、老年皮公司章程第5條)明定董事會得決議以未分配盈餘為轉投資,倘不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以未分配盈投資潟湖公司,伊將因相對人此一投資造成虧損,導致無法獲分配盈餘而受有合計2776萬6125元損害(即以持股比例核算達 達國際公司、達達光電公司、老牛皮公司可分配盈餘分別為1748萬6547元、431萬7089元、596萬2489元),併損及相對 人全體股東權益。反之,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以未分配盈餘投資潟湖公司,可避免相對人投資損失,有助於其等財務穩定,在利益衡量上具保全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求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 確定前將未分配盈餘投資潟湖公司。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聲請人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與決議內容違法提起之第436號事件,不需審酌相對人投資與經營行 為,且潟湖公司提高登記資本額與相對人是否會以未分派盈餘投資該公司並無關聯。又系爭股東會所為不發放股息與紅利之決議內容未違法,縱系爭股東會決議遭撤銷,未經股東會為分派盈餘決議前,聲請人無法取得股息與紅利,且相對人對於未分配盈餘之使用,需董事會決議通過後交予董事長執行,如欲從事重大投資,亦須依公司法規定行事,縱相對人以未分派盈餘投資潟湖公司,乃係將盈餘轉化為潟湖公司股本,不會造成聲請人之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反之,如准許聲請人本件聲請,將造成小股東可任意干擾公司經營,影響相對人發展,造成投資人恐慌,致相對人之商譽與經營受有重大之不利益,損及相對人全體股東權益。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 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加以釋明。倘抗告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 四、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與潟湖公司之董事長均為劉保佑。達達國際公司於112年7月12日召集之達達國際公司股東會,未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修訂公司章程議案之主要內容,所行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達達光電公司、老牛皮公司於同年6月29日召集之達達光電 公司股東會、老牛皮公司股東會,均未於20日前通知股東,所行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又達達國際公司、達達光電公司、老牛皮公司於112年之未分配盈餘依序 為4億2754萬3945元、8582萬6827元、1億9358萬7337元,系爭股東會所為不發放股息與紅利之決議內容,分別違反達達國際公司、達達光電公司章程第19條之1、老年皮公司章程 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更係權 利濫用與違反誠信原則,其得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等本案訴訟,並已向本院提起第436號事件之訴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第436 號事件起訴狀、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20至37頁)、相對人113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議事錄、公司基本資料、章程(見本院卷第38至102、122至135頁)為證,相對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足見兩造對於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5項規定,及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 令或章程有所爭執,準此,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且該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予以確定。 五、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保全之必要性: ㈠本案勝訴可能性: 按股東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變更章程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5項、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達達國際公司於112年7月12日召集之達達國際公司股東會,未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修訂公司章程議案之主要內容;達達光電公司、老牛皮公司於同年6月29日召集之股東會,均未於20 日前通知股東即聲請人,有其於第436號事件提出之系爭股 東會開會通知單、議事手冊、議事錄可佐,聲請人因而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其得憑以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即非無據,堪認其已就本案訴訟將來勝訴之可能性加以釋明。 ㈡聲請准駁對兩造之損害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聲請人主張倘不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以未分配盈餘轉投資潟湖公司,其將因相對人以未分配盈餘投資潟湖公司造成虧損,受有無法獲分配盈餘2776萬6125元之損害,相對人全體股東權益亦併同受損等語。然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規定, 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通過後,分派給各股東。另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 第237條第1、2項規定,公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 ,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是以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公司及股東均應遵行,不得違反(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董事會將以未分配盈餘投資潟湖公司,及此一投資將造成虧損等情,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據之主張其與相對人全體股東將因相對人投資潟湖公司造成虧損,致受有無法獲得盈餘分配之損害,已難逕信。再者,聲請人及相對人全體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及符合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7條第1、2項規定之要件,始得行使,是縱聲請人所提本案 訴訟勝訴確定,於相對人未踐行上開程序及符合上開要件前,亦難認聲請人或相對人其餘股東有因未分派盈餘投資虧損而受有損害可言。反之,本件聲請如准許,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將未分配盈餘投資潟湖公司,相對人仍保有未分配盈餘,不致造成相對人損害。至相對人所指本件聲請如准許,將影響相對人發展,造成投資人恐慌,損及其等商譽與經營等情,未提出證據釋明,自無足採。 ㈢綜上,斟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並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造成現在及將來可能之損害與程度暨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本件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可防免之聲請人所受損害,未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難認本件有保全之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雖有釋明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但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其請求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將未分配盈餘投資潟湖公司,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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