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佑元精密有限公司、王俊雄、禾豐金屬實業有限公司、劉怡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佑元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相 對 人 禾豐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昌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 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有長期供貨合作關係,伊於民國113年7月3日向相對人訂購鋁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萬9,069元,營業稅3萬2,453元,總計68萬1,522元,伊並 交付該總金額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張,由相對人會計即第三人鄭恒妃簽收,相對人則交付發票乙張予伊,原預計交貨期日為113年10月下旬,豈伊於113年10月14日接獲鄭恒妃以通訊軟體告知「敝司因經營不善,今早至公司已人去樓空,禾豐/禾旺事宜請聯絡負責人,一切與我無 關,謝謝」等語,顯見相對人有難為供貨之虞,伊為維護自身權益,擬依法解除雙方間買賣契約,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是如任相對人提示系爭支票兌領,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系爭支票為假處分,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請求付款或轉讓予第三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向相對人訂購鋁片,含稅總金額為68萬1,522元 ,並交付同額之系爭支票予相對人,由相對人會計鄭恆妃簽收,然鄭恆妃於113年10月14日告知相對人經營不善、人去 樓空等情,其擬解除訂購鋁片之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統一發票、通訊軟體暱稱「禾旺_妃」之對話截圖及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易於轉讓流通,票據債權極易發生變動,倘經相對人提示或轉讓,縱聲請人日後提起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本案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亦有相當之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則其釋明不足,堪以擔保補之。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及轉讓予第三人,堪認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暫時不得就系爭支票提示或轉讓,以取得票款或對價,致其無法運用票款所受利息之損失。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假處分之系爭支票,面額為68萬1,522元,本院參酌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推估訴訟期間約4年6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假處分未能利用系爭支票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8萬4,011元【計 算式:681,522×6%×(4+6/12)=184,011,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並參酌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程序上延滯之時間因素,認相對人為聲請人因假處分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支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面額 (新臺幣) 票號 1 佑元精密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 禾豐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113年11月19日 68萬1,522元 G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