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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93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劉逸成

聲請人
立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忠詒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相對人
錸鑫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徽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財產於新臺幣玖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玖佰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向聲請人購買儲能電池櫃,尚積欠買賣價金美金173萬2500元未支付,經催告迄未履行。又相對人怠於受領22台系爭儲能電池櫃,尚積欠聲請人保管系爭儲能電池櫃之必要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61萬6222元。另相對人之最大股東秀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育公司)持有相對人百分之70股份,依秀育公司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示揭露之資料,該公司於113年6月30日持有相對人公司之前開股份價值僅663萬8000元,依此換算相對人資產僅948萬2857元。是以,相對人未經催告仍堅決拒絕給付,且現存既有資產,與聲請人之債權5770萬5910元相差懸殊,相對人將無法或不能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債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900萬元之財產為假扣押裁定,如本院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釋明仍有不足之處,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就聲請本件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催告及回覆之電子郵件、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儲能電池櫃33台進口報關代收代付費用報價單暨繳費收據、拆櫃費請款單暨繳費收據、系爭儲能電池櫃倉租費用請款單等為憑,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提出證據資料為釋明。又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之事實,亦提出相對人及秀育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秀育公司113年第2季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系爭核閱報告附表五之整理表等書證,以釋明相對人財產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相對人將有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職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之事實,已提出前開證據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附註: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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