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周柏成、希格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周柏成 相 對 人 希格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泓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壹佰捌拾壹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壹佰捌拾壹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書、貸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還款紀錄、希格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業已停業、及凱基銀行對陳泓端聲請支付命令裁定等,本院雖認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民事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邱勃英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