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李知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李知麟 代 理 人 黃中麟律師 謝宜軒律師 相 對 人 廖英伶 楊振青 謝冷雪 許敏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第三人學華文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華公司)之股東及前任董事長,第三人未來教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未來公司)則係學華公司持股60%之法人股東,相對人廖英伶、謝冷雪、許敏良為未來公司之董事、相對人楊振青(下與廖英玲、謝冷雪、許敏良合稱相對人)係未來公司之監察人,學華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2日召開股東臨 時會(下稱系爭甲股東會),惟學華公司於當日以伊之代理人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為由,拒絕伊之代理人行使股東權,而違法作成解任伊之學華公司董事職務,並選任廖英玲、楊振青、謝冷雪為學華公司董事,及許敏良為學華公司監察人之決議(下稱系爭甲決議),伊已向本院提起撤銷系爭甲決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599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又未來公司之經營已有重大困難,相對人無心繼續經營該公司,未依循公司法減資或解散公司之規定,意圖濫用學華公司與未來公司簽訂之投資換股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以解除系爭合約、不續約之名,行退還股款予股東並掏空學華公司之實,經伊以學華公司之董事長身分反對後,相對人竟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系爭甲股東會,違法作成系爭甲決議,相對人並隨即於113年4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學華公司之董監事變更 登記,顯見相對人極可能於變更登記後,以學華公司之董監事身分,同意未來公司退股,並支付新臺幣(下同)92萬804元解約金予未來公司而掏空學華公司,且相對人已無心經 營未來公司,難認有心經營學華公司,若學華公司之經營停擺,將導致伊、學華公司股東、師生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另相對人未曾投資學華公司或參與學華公司任何經營事務,不致因處分之許可蒙受不利益,然伊為學華公司迄今之主要經營管理者,倘不許可處分,伊與學華公司可能受有違法退股及支付92萬804元予未來公司之重大不利益,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准予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 人持系爭甲股東會議事錄申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及行使學華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權,倘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代之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第1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學華公司之股東,學華公司召開系爭甲股東會,並於當日以聲請人之代理人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為由,拒絕聲請人之代理人行使股東權,而違法作成系爭甲決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令,系爭甲決議應予撤銷,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甲決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學華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爭甲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及議事錄、本案訴訟起訴狀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39頁),相對人則否認系爭甲決議有上開應撤銷之事由,足見兩造就系爭甲決議是否應予撤銷、相對人與華學公司間基於系爭甲決議所生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等節存有爭執,且該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予以確定,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至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固據提出系爭合約、113年3月2日學華公司至未來公司開會之會議紀錄、112年12月5日未來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未來公司112年11月6日 子公司期滿解約金試算表、學華公司113年4月12日民事起訴狀、新北市政府113年4月24日函、新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第三人蘇明玉與謝冷雪之對話紀錄、未來公司113年8月14日股東臨時會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78、195至216頁)。惟聲請人於113年5月13日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前,學華公司已持系爭甲股東會議事錄及113年4月2日董事 會議事錄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改選廖英伶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並經新北市政府於同年5月6日准予登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學華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確認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持系爭甲股東會議事錄申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已無從阻止相對人辦理登記,就此部分自已失其目的,難認有何保全之必要。又學華公司之過半數股東嗣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另於113年5月3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乙股東會),並作成改選許敏良、未來公司代表人謝冷雪與陳慶星為學華公司董事,及楊振青為學華公司監察人之決議(下稱系爭乙決議),學華公司已持系爭乙股東會議事錄及113年5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改選謝冷雪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並經新北市政府於同年6 月28日准予登記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學華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查核屬實,足見廖英伶、楊振青現已非學華公司之董事,許敏良現已非學華公司之監察人,至謝冷雪現雖仍為學華公司之董事,惟其係經系爭乙決議選任為學華公司之現任董事,而非系爭甲決議,益徵聲請人以系爭甲決議存有應撤銷之事由為詞,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行使學華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權,欠缺保全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盡釋明之責,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持系爭甲股東會議事錄申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及行使學華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權,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