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育嘉工程有限公司、林靠、七翼創意設計有限公司、鄭慈宏、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隋鐵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育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靠 相 對 人 七翼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慈宏 相 對 人 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隋鐵樑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七翼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七翼公司)將其承攬相對人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義公司)在臺北市立內湖國民中學綜合大樓興建工程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工程部分,轉包予聲請人施作,聲請人已施作完成,七翼公司以其未收到宏義公司給付報酬為由,尚欠聲請人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197,001元迄未給付,又怠於向宏義公 司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人已行始代位權,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2年度建字第50號受 理在案,據現場工作人員告知,相對人之間即將完成會算,渠等一旦結清報酬私相授受,將聲請人摒除在外,七翼公司企圖賴債拒不付款,聲請人必將追討無門,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異議人供擔保後,就七翼公司與宏義公司之工程款於3,197,001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係於92年2 月7 日修正時,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業據其提出承攬合約書、施工現場照片、起訴狀、宏義公司函文、七翼公司所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訴訟事件卷宗核明無訛,堪以釋明異議人對相對人有「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異議人就其上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異議人雖提出律師函、宏義公司函文、七翼公司所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陳稱七翼公司以其未收到宏義公司給付報酬為由,迄未給付工程款予聲請人,且據現場工作人員告知,相對人之間即將完成會算,渠等一旦結清報酬私相授受,七翼公司企圖賴債拒不付款,聲請人必將追討無門,其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然依聲請人前開所述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相對人縱使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且經異議人催告後仍未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異議人所稱相對人間恐將私相授受、將異議人摒除在外等情,亦屬異議人自行臆測之詞,尚難遽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難認異議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三)異議人既未能釋明相對人確有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雖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