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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黃筠雅

  • 當事人
    林臻郭佳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林臻 相 對 人 郭佳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駁回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部分之113年度司 裁全字第85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部分之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52號(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0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 月11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身為第三人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之代表人,竟提供宏茂公司之名義及經營相關文件予原審相對人簡達益【原審就異議人對於簡達益聲請假扣押部分,另以113年9月27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52號裁定(下稱系爭甲裁定)准許在案,非本件異議範圍】,與簡達益共同創造宏茂公司及第三人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能公司)營運良好及虛構投資計畫之假象,誆以認購正能公司之公司債為由,共同詐欺伊交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款項,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及簡達益連帶賠償200萬元。又宏茂公司及正能公司於113年4月28日已人去樓空,並有諸多受害人成立詐騙自救會,相對人及簡達益復因涉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假扣押其等名下之財產,其等牽涉之犯罪所得恐逾5,900萬元,相對人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金 額高達1,053萬元之本票裁定,其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伊 對相對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駁回伊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正能公司及宏茂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異議人與第三人許午威之對話紀錄、第三人大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業計畫、正能公司2023年Q4營運報告書、正能公司2024Q1募資計畫、公司債認購協議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異議人與相對人之對話譯文、相對人與許午威、簡達益之對話紀錄等為憑,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又異議人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據其提出臉書截圖、新聞報導、本院113年度重訴182號民事判決、113年度司票字第1749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49號刑事裁定 為證,堪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大致相信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釋明,本院雖認尚有不足,惟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擔保足以補之,自應准異議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相對人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非完足,然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由,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異議人及相對人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又本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與免為或撤銷假扣押部分之金額,係與原審以系爭甲裁定准許之簡達益部分均相同而合併計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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