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廖德明、黃信森、犇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蔣益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廖德明 代 理 人 黃信森 相 對 人 犇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益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相對人嗣僅給付12,000元,尚餘88,000元未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薪資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給付全部金額之義務為由,聲請就調解內容未履行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玥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