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執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柯雅馨、台灣樂貝特有限公司、蔡靜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柯雅馨 相 對 人 台灣樂貝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靜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月30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調解方案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0,141元,其中新臺幣65,000元,分5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內。自民 國113年3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1日止,第1期至第5期於每月1 日及15日,分別給付新臺幣13,000元,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自應給付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至償還完畢日止」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0,141元。惟相對人於113 年2月6日僅給付25,141元,依調解記錄成立內容,尚不足65,000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書記官 陳怡文